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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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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广芳、郑力宁与田德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4)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17
摘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原告郑力宁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5307.91元、护理费5214.66元、营养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元、交通费60元,共计10918.57元,均在保险公司的赔偿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原告郑力宁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5307.91元、护理费5214.66元、营养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元、交通费60元,共计10918.57元,均在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之内,且没有超出赔偿限额,依法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郑力宁的其他损失法医鉴定费1200元、复印费20元,共计1220元,根据本次交通事故实际情况,由被告田德贞承担赔偿责任,扣除被告田德贞为原告郑力宁垫付的1000元医疗费,尚余22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给付原告郑广芳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58955.0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给付原告郑力宁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0918.5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田德贞赔偿原告郑广芳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其他损失54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被告田德贞赔偿原告郑力宁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其他损失22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五、驳回原告郑广芳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驳回原告郑力宁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69元,由原告郑力宁、郑广芳负担48元,由被告田德贞负担1621元。财产保全费220元,由被告田德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669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田 静

代理审判员 郝 琳

人民陪审员 王庆舫

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 妍

法律条文释明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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