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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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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广芳、郑力宁与田德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17
摘要: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坊交初字第738号 原告郑广芳,无业。 原告郑力宁,幼儿。 法定代理人郑法强。 以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郭金勇,法律工作者。 被告田德贞,个体业主。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坊交初字第738号

原告郑广芳,无业。

原告郑力宁,幼儿。

法定代理人郑法强。

以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郭金勇,法律工作者。

被告田德贞,个体业主。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崔建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雅琴,该单位职工。

原告郑广芳、郑力宁与被告田德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广芳、郑力宁的委托代理人郭金勇、被告田德贞、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雅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广芳、郑力宁诉称,2012年10月15日,田德贞驾驶鲁G×××××号牌小型普通客车与郑广芳驾驶的飞鸽三轮电动车(车主郑广芳,载乘车人郑力宁)在坊子区眉南路穆村镇穆村四村交叉口处相撞,发生交通事故,两车损坏,致使郑广芳、郑力宁受伤。经坊子交警大队认定,田德贞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郑广芳、郑力宁不承担事故责任。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二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74767.44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田德贞辩称,事故发生属实,为两原告各垫付1000元医疗费。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辩称,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诉讼费等不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5日8时00分左右,田德贞持C1E证驾驶鲁G×××××小型普通客车沿与凤山路交叉的东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凤山路交叉口左转弯时,与沿凤山路由南向北郑广芳驾驶的飞鸽三轮电动车(车主郑广芳,载乘车人郑力宁)相刮碰,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此次事故造成郑广芳、郑力宁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本次事故经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坊子大队认定,田德贞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郑力宁、郑广芳不承担事故责任。

另查明(一),庭审过程中,原告郑广芳提供了潍坊市坊子区仁康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1、被鉴定人郑广芳之伤构成道路交通事故拾级伤残。2、误工时间自受伤之日起至鉴定日止。3、伤后壹人护理壹个月(含住院期间及出院后)。4、后续治疗费无。5、营养费贰佰元人民币。原告郑力宁提供了潍坊市坊子区仁康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1、被鉴定人郑力宁之伤不构成伤残。2、住院期间贰人护理,出院后壹人护理贰个月。3、后续治疗费无。4、营养费叁佰元人民币。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