另查明(二),原告郑广芳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5764.9元,误工费3496.85元(按照城镇标准计算,22792元/年/365天*56天),护理费1873.32元(由原告郑广芳丈夫郑广新护理,按照城镇标准计算,22792元/年/365天*30天),残疾赔偿金45584元(按照城镇标准计算,22792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营养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元(6元/天*21天),交通费300元,车损700元,价格认证费70元,停车费110元,施救费150元,法医鉴定费1200元,复印费14元。 原告郑力宁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5307.91元,护理费5214.66元(由郑力宁母亲赵燕护理66天,赵燕护理费为4840元,2200元/月/30天*66天=4840元,由郑力宁父亲郑法强护理6天,按照城镇标准计算,郑法强护理费为374.66元,22792元/年/365天*6天=374.66元),营养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元(6元/天*6天),交通费100元,法医鉴定费1200元,复印费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 另查明(三),被告田德贞提供收到条一份,主张分别为二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元,二原告对此予以认可,该费用分别包含在二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数额中。 另查明(四),事故所涉车辆鲁G×××××号机动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限自2012年6月24日0时起至2013年6月23日24时止,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住院病历、门诊病历、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户口本复印件、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规划文件复印件、拆迁补偿协议复印件、租房合同复印件、居住证明、司法鉴定费单据、道路交通事故车辆(物品)损失价格认证结论书、价格认证费单据、停车施救费单据、复印费单据、停发工资证明、工资表、被告提交的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保单复印件、收到条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证,经庭审质证,本院审查,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田德贞驾驶机动车与郑广芳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使郑广芳及乘车人郑力宁受伤,本次事故经潍坊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坊子大队认定被告田德贞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郑广芳、郑力宁不承担事故责任,事实清楚,认定正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涉案车辆鲁G×××××号机动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基于该保险产生的赔偿义务为法定义务,田德贞驾驶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二原告人身损害,作为肇事车辆承保人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首先予以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主张仅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一)原告郑广芳的损失部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