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的母亲谢子容生于1954年3月9日,父亲刘忠义因病已死亡,原告父母共生育子女三人。原告与凌晓莉结婚后于2013年11月21日生育儿子刘梓壕,均系农村居民家庭户。新L×××××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是被告谢靖,被告谢靖与被告雷永仙于2015年5月7日登记结婚。被告谢靖为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密地区分公司投保了2015年4月29日0时起至2016年4月28日24时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和不计免赔率。 2015年2月25日12时50分许,被告雷永仙驾驶新L×××××号小型轿车在雁江区金带镇石和村时,因观察不周,与原告刘洋驾驶并搭乘凌晓莉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相碰,造成刘洋、凌晓莉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3月24日,资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作出第5120022015022512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雷永仙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二款“机动车在没有禁止掉头或者没有禁止左转弯标志、标线的地点可以掉头,但不得妨碍正常行驶的其他车辆和行人的通行。”之规定,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当事人刘洋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资阳市雁江区伍隍中心卫生院救治,后转入资阳市(雁江区)中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4月24日出院。出院西医诊断为:1、左侧胫骨髁间嵴粉碎性骨折;2、左侧胫骨外侧平台骨折;3、左膝关节积液;4、双膝关节皮肤软组织擦挫伤。出院医嘱:1、院外继续对症等治疗;2、出院后1月内每周复查,3月内每月复查DR片,了解骨折愈合情况,半年内拄双拐部分负重行走,骨折愈合前禁剧烈运动;3、密切观察左膝关节肿胀情况,必要时需行关节镜下手术治疗;4、在专科医生指导下行功能锻炼;5、病情变化,及时就医。”2015年6月5日,资阳求真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5)临鉴字第057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五、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刘洋因交通事故受伤后,为X(十)级伤残。”在审理中,各当事人自愿达成原告的医疗费按15%计算自费药(保险公司不报销的费用),即14713.16×15%=2206.97元。该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谢靖为原告刘洋垫付医疗费共计523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密地区分公司为原告垫付住院医疗费4000元。在审理中,因凌晓莉与刘洋系夫妻关系,当事人均同意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优先调解赔偿凌晓莉的损失,再判决在交强险余额部分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刘洋的损失。经本院主持调解,(2015)雁江民初字第2673号案,达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密地区分公司赔偿原告凌晓莉的医疗费7141.5×85%=6070.27元、误工费60元/天×54天=3240元、护理费60元/天×34天=20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34天=68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12230.27元。”等协议内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