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举证如下:1、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资中县甘露镇大龙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及被抚养人的基本情况。2、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保险卡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证明被告及其车辆的基本情况。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承担全部责任。4、住院病历、出院病情证明书、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证明原告因伤住院治疗及医疗费用情况。5、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因伤鉴定为十级伤残。6、于洪区北陵街道小韩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资中县甘露镇大龙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居住证两份(一份原件、一份复印件),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和务工已一年以上,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标准赔偿。7、交通费票据、修车费票据,证明原告因伤所发生的相关费用。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密地区分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医疗费非医保部分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范围,协商不好,申请鉴定。对证据5无异议,但鉴定费发票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范围。对证据6有异议,对于居民委员会证明缺乏租房合同,租金水电的缴纳凭据,存在缺陷,情况说明中写明的情况与客观实际不相吻合,因为原告2015年2月在资阳受伤住院,这段时间是没有在该社区居住的,时间上存在矛盾;居住证真实性无异议,办了证不代表一定在那个地方居住,沈阳办证的时间与其住院时间矛盾,没有劳动合同,用工证明及社保相关的证明,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只能按农村标准计算。证据7交通费额度明显偏高,具体费用请法庭酌情;修车费以保险公司定损金额为准,请原告方出示修理厂的换件维修清单。 被告雷永仙、谢靖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同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密地区分公司的质证意见。 被告雷永仙、谢靖对其抗辩主张,举证如下:1、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证明是合法驾驶。2、保险单复印件。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4、疾病诊断证明书。5、收据(含转账票据),证明垫付的费用。 原告对被告雷永仙、谢靖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转账2000元票据和刘洋写的收条2000元是一笔数字,即只收了2000元;另外3233元是凌晓莉照顾刘洋时,在医院写的,总共谢靖为刘洋垫付5233元,没有为凌晓莉垫付,其余无异议。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密地区分公司对被告谢靖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密地区分公司对其抗辩主张,举证如下: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复印件。 原告与被告雷永仙、谢靖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密地区分公司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并结合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