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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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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纯碧与康玉熙、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4)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16
摘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即被告康玉熙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款:“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即被告康玉熙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款:“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之规定,是造成此次事故的直接原因,故被告康玉熙应当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纯碧虽系农村居民,但其在城镇务工、居住、生活,故其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未向本院提交最近三年平均工资收入状况,故误工费及护理费均按每天60元计算;误工时间按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医嘱继续卧床休息的证明确定为56天,护理时间为住院期间26天;交通费酌定为300元;根据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确认为十级;残疾赔偿金为50862.99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庭审中被告康玉熙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达成就自费药扣除问题达成协议,按照原告实际治疗费用的20%扣除,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鉴定费1300元系原告为确定损害后果而支付,属直接损失,被告保险公司抗辩不属于赔偿范围的理由不成立。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有不属于医院正式发票的费用,不能证明系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本院不予支持。由于被告康玉熙所驾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122000元,商业三者险500000元和三者险不计免赔特约险。因被告康玉熙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按保险合同约定不承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损失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护理费1560元+误工费3360元+残疾赔偿金50862.9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300元=60382.99元,合计70382.99元。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部分(住院治疗费24584.56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营养费390元)-10000元=21494.56元,根据本次事故过错责任及保险合同约定,应由被告康玉熙赔偿原告21494.56元。被告康玉熙垫支的医疗费23814.09元,应予以品迭。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刘纯碧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70382.99元;

二、被告康玉熙赔偿原告刘纯碧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21494.56元,品迭已支付的医疗费23814.09元后,原告刘纯碧应退还被告康玉熙2319.53元;

三、驳回原告刘纯碧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及被告康玉熙应当负担的诉讼费1960元品迭后,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付给原告刘纯碧70023.46元,付给被告康玉熙359.53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960元,由被告康玉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月辉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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