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康玉熙辩称,事实及责任无异议。交警没有认定康玉熙逃逸,康玉熙在太保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50万元,事故及责任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康玉熙垫付了23814.09元医疗费,在本案一并扣除,自费药同意扣15%自费药。 原告刘纯碧为证明自己的主张,举证如下: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基本身份。 2、刘登火、邱志芳户口本复印件。 3、关系证明,证据2-3拟证明原告被抚养人基本情况。 4、方于君户口信息。 5、驾驶人信息查询单。 6、保险公司投保单,证据4-6拟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及事故车辆的投保情况。 7、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原告无责。 8、骨科医院出院病情诊断证明及费用清单。 9、零售药票据、交通费票据,证据8-9拟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医疗费和交通费。 10、鉴定意见书。 11、鉴定费票据,证据10-11拟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原告为十级伤残及后续治疗费6000元,原告垫鉴定费1300元。 12、佳美物业证明,拟证明原告在发生交通事故前在城镇务工情况。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对上述证据材料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证据3无异议;证据4-7真实性无异议,事故认定书载明康玉熙驶离现场是否属于逃逸申请法院核实;证据8无异议,住院天数26天;证据9医疗费没有处方笺的不予认可,交通费认可200元;证据10后续治疗费过高,建议4000元,残疾等级无异议;证据11保险公司不承担;证据12应该由财务部门以工资表的形式出具,应该提供工资减少的证明。 被告康玉熙对上述证据材料质证意见为:证据1无异议;证据2是农村户口;证据3不认可;证据4-7认可;证据8出院休息天数有异议;证据9同保险公司意见;证据10鉴定和后续治疗费认可;证据11由保险公司承担;证据12误工费还是应该按照60元/天计算。 被告康玉熙为证明自己的主张,举证如下: 1、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 2、保险单,拟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及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50万元和不计免赔。 3、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拟证明被告垫付原告医疗费23814.09元。 4、事故认定书,拟证明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 原告刘纯碧对上述证据材料质证意见如下:无异议。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对上述证据材料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2无异议,医疗费扣除自费药;证据3、4无异议。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举证如下: 1、保单抄件、条款,拟证明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50万和不计免赔。 2、询问康玉熙笔录,拟证明被告康玉熙事故后两个月才向保险公司报案。 原告刘纯碧对上述证据材料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不能达到证明目的,没有关联性;证据2真实性无法确定,达不到证明目的。 被告康玉熙对上述证据材料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是格式合同,抄件认可;证据2没有体现康玉熙逃逸,不能达到举证目的。 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查明案件事实如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