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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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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纯碧与康玉熙、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16
摘要: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雁江民初字第283号 原告刘纯碧。 委托代理人吴宁。 被告康玉熙。 委托代理人徐发芳。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资阳市雁江区松林路55号、57号、59号。 法定代表人钟家

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雁江民初字第283号

原告刘纯碧。

委托代理人吴宁。

被告康玉熙。

委托代理人徐发芳。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资阳市雁江区松林路55号、57号、59号。

法定代表人钟家思,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维彬。

委托代理人杨帆。

原告刘纯碧与被告康玉熙、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月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纯碧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宁与被告康玉熙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发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杨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纯碧诉称,2014年6月12日21时许,康玉熙驾驶车牌号为川A×××××号小型客车,由资阳市雁江区乔家大院方向驶往国土局方向。当车行至资阳市雁江区车城大道龙汇超市外十字路口时,与方于君驾驶并搭乘原告的川MA59620号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刘纯碧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资阳交警支队直属二大队认定,康玉熙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方于君、刘纯碧无责任。原告刘纯碧之伤经资阳求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6000元。被告康玉熙驾驶车牌号川A×××××号小型客车系被告康玉熙自己所有,并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22000元、商业三者险500000元和不计免赔险,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用32071.97元(住院24000元+零售药2071.97元+后期6000元);2、营养费30元/天×26天=870元;3、住院伙食补助30元/天×26天=870元;4、护理费100元/天×120天=12000元;5、残疾赔偿金22368元/年×20年×10%=44736元;6、被抚养人生活费:父母(14+16)×2236.8元/年÷3人=22368元;7、误工费2600元/月÷22.50×(365+180)天=62977.98元;8、交通费987.50元;9、鉴定费13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181001.45元。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康玉熙驾车驶离现场系肇事逃逸,保险公司拒绝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对原告的赔偿。即使法院判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垫付责任,请法院赋予保险公司追偿权。医疗费建议协商扣除25%的非医保用药,否则申请鉴定。原告的父母有无社保需调查核实。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间接损失等。原告的主张不合理,按规定赔偿。事故后两个月才向保险公司报案,佐证康玉熙肇事逃逸。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