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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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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军与张忠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3)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16
摘要: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所举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对双方没有异议的证据即原告所举的证据1、2、3、证据4中除后续治疗费外的其余证据,证据5,被告张忠全所举的证据1、2、证据3中除门诊费金额205元外的其余票据,被告保险公司

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所举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对双方没有异议的证据即原告所举的证据1、2、3、证据4中除后续治疗费外的其余证据,证据5,被告张忠全所举的证据1、2、证据3中除门诊费金额205元外的其余票据,被告保险公司所举的证据1、2予以确认。其余原告所举的证据4中的出院医嘱中的后续治疗费,根据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双方认可后续治疗费6000元,本院对后续治疗费确认为6000元。证据6酌定为505元(含被告张忠全出示的门诊费中的载明的救护车费205元),证据7,被告方对原告所出示的建筑工地上的考勤表的真实性均无异议,结合证人李孝超的出庭证言,能够证明原告长期在外务工,但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月收入达到8千余元,故其举证目的予以部分确认,即认可其伤残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不认可其误工标准按照月收入8466.67元计算,对其误工费计算标准,根据受诉地法院经济状况酌定为60元/天。证据8,根据原告的伤情,该证据的举证目的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军的母亲邓富仙(1951年3月16日出生)生育了三个子女,原告的女儿张艺于2006年9月26日出生。川M×××××号轻型普通货车为被告张忠全所有,该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责任险500000元、不计免赔特约险。

2014年07月07日16时09分,张忠全驾驶川M×××××号轻型普通货车,由雁江区宴家坝驶往雁江区宝台大洪方向。当车行驶至省道106线408公里10米处右转弯时,与直行的张军驾驶的川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张军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张军被送往资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8月14日出院,诊断为:1、右胫骨中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右腓骨粉碎性骨折;3、右胫骨外侧撕脱性骨折;4、右前臂、右膝、右小腿皮肤挫裂伤;5、轻型闭合性脑伤,用去住院医疗费36294.73元,门诊费616.84元,救护车费205元。医嘱:出院休息3月,后期取出内固定费用为一万元左右。上述费用均是被告张忠全支付的。张忠全另外支付了原告的摩托车车损205元。张军因伤情所需购买坐便凳,用去40元。出院后,原告继续到资阳市人民医院门诊检查、治疗,用去门诊费1011.20元。2014年11月28日,资阳求真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申请的伤残等级作出了鉴定结论,该意见载明“被鉴定人张军因交通事故受伤后,其伤残等级为X(十)级”,用去鉴定费700元。2014年7月17日,资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忠全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军不承担事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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