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雁江民初字第252号 原告张军。 委托代理人王文。 被告张忠全。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资阳市雁江区松林路55号、57号、59号。 负责人钟家思,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维彬。 委托代理人杨帆。 原告张军与被告张忠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英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军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文,被告张忠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杨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07月07日16时09分,张忠全驾驶川M×××××号轻型普通货车,由雁江区宴家坝驶往雁江区宝台大洪方向,当车行驶至省道106线408公里10米处右转弯时,与直行的张军驾驶的川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张军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在资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8天,张忠全支付了住院医疗费,医嘱:后期取内固定为10000元左右,交警队认定张忠全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误工时间为143天,事故车辆投保于被告保险公司,事故发生在保险的有效期限内,特起诉,要求被告方赔偿1、医疗费37185.93元,2、后续治疗费10000元,3、护理费38×90=342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0×20天760元,5、营养费15×38天=570元,6、残疾赔偿金22368元/年×20年×10%=44736元,7、被抚养人生活费(6127×17×0.1÷3)+(6127×10×0.1÷2)=6535.47元,8、鉴定费700元,9、交通费1000元,10、误工费4×8466.67+23×8466.67÷21.75=42819.94元,11、摩托车维修费650元,12、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在交强险中先予支付),13、购买坐便凳40元,合计152585.16元。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辩称,交通事故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原告主张的医疗费需提供正式的医疗费票据,保险公司要求按照25%比例扣除自费药,原告的伤残赔偿标准也是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答辩人要求对原告的母亲有无社保予以核实,如果有社保,不能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间接损失,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无医嘱,不认可,摩托车修理费应当以维修费票据及维修清单为准。其他答辩意见在质证过程中阐述。 被告张忠全辩称,交通事故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所驾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特约险。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也没有意见,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张忠已经支付了原告的住院医疗费及部分门诊费,摩托车车损650元,要求原告予以退还。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举证如下: 1、张军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邓富仙的户口本复印件、资中县兴隆街镇华光村村委会证明。拟证明原告及被抚养人的基本情况。 2、张忠全的身份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及张忠全所驾车辆为张忠全所有。 3、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本次事故经过及过错责任。 4、资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医疗费票据复印件、门诊费票据6张、病历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受伤治疗经过,需后续治疗费10000元。 5、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拟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用去鉴定费700元。 6、交通费票据。拟证明交通费1000元。 7、资阳市宏冠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证明、工资表、考勤表复印件、证人李孝超的出庭证言。拟证明原告在建筑工地务工,月收入为8466.07元。 8、收款收据。拟证明因伤情所需购买坐便器4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