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被告彭琦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四川荣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李朝仁受伤而支付给李朝仁的提档费、检查鉴定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停工留薪期工资、护理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共计230000元; 二、驳回原告四川荣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50元,由被告彭琦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罗 雪 人民陪审员 邱国辉 人民陪审员 王海河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亚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