另查明,被告彭琦原于2012年11月9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上载明:“关于我分公司承担四川雾中山旅游集团有限公司土石方工程中,李朝仁在从事爆破作业时受伤,……2010年10月31日经大邑县人民法院审理判决赔偿李朝仁提档费……共计248140.82元。我二人对该判决不服,商量决定上诉至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不管该院判决如何,都由我二人承担一切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承诺人:彭达2012年11月9日”。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返还垫付的赔偿款230000元及资金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本案被告是否应返还原告因李朝仁工伤垫付的赔偿款230000元的关键在于被告是否有责任返还该款。原告主张返还的理由是被告2012年11月9日亲笔签名的承诺书。被告对此承诺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辩称当时签字的原因很多,比如被告刚成立了一个建筑公司叫资阳市腾辉建筑工程公司,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张远华私下向被告承诺为被告的新公司提供技术和人员上的支持,另外一个原因就是当时被告是一分公司的负责人,在广元投标一工程,后经查是因为原告提供虚假信息,导致中标被取消,并罚款10万元,后来原告就将款项在其他款项中扣除。加上被告和张远华关系很熟,张远华就像被告的长辈一样,被告很信任他,因此他喊被告签被告就签了。被告的辩称理由反而从另一个侧面充分证实了该份承诺书不管是谁出具的,均是被告在充分了解该承诺书的真实意思后同意并亲笔签名的。按照被告的辩称,被告只是出于几个原因,基于一种或几种利益的交换才签的这个字,那么,这份承诺书当然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是自愿通过签这份承诺书来换取原告法定代表人张远华许诺给其一些帮助。这不能算是不平等的承诺,只能说是其自愿的利益的交换。至于该承诺书中的“二人”,第一次庭审经询问原被告均不知是指谁,第二次庭审被告承认承诺书中的“二人”是指被告和张远华,但无证据证明另一人就是张远华。且就算有二人承诺,另一人未签名,也只能算一人承诺。故被告理应对其承诺的事项承担责任。基于这份承诺书,本案被告是否承包了原告的一分公司,以及李朝仁的受伤是否是在被告承包期内在一分公司的工地上发生和该工地的实际转包、分包人是谁等并不影响本案被告的给付责任。故被告申请追加朱睿和郑碧全的理由不能成立,也与本案无关。被告的其余两个辩称理由也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案原告上诉后与李朝仁达成和解协议并按照协议给付了李朝仁230000元,那么根据被告签名的承诺书,按照诚实信用原则被告当然负有付给原告公司已付给李朝仁的230000元的义务,但原告主张资金利息缺乏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四条、第六条、第八条、第四十四条和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