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述款项及被告资阳市公交运输总公司应当负担的案件受理费1176元品迭后,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付给原告李红英114924.30元,付给被告资阳市公交运输总公司25496.51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960元,由原告李红英负担784元,被告资阳市公交运输总公司负担117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月辉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