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对上述证据材料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2、3无异议;证据4三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住ICU期间的护理费应该扣除,取内固定的费用过高,实际产生后另行主张,医疗费票据44.39元的没有名字,65元是复印费不属于报销范围;证据5有异议,头部受损的鉴定必须要结合脑部检查来作出,残疾等级和参与度均有异议,鉴定费发票无异议;证据6有异议,没有单位营业执照、工资表;证据7法庭酌定。 被告李明发、资阳市公交运输总公司对上述证据材料质证意见为:与保险公司质证意见一致。 被告李明发、资阳市公交运输总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举证如下: 1、驾驶证、行驶证。 2、保单,证据1-2拟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及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50万元和不计免赔。 3、医疗费发票,拟证明被告资阳市公交运输总公司垫付原告医疗费26872.51元。 原告李红英对上述证据材料质证意见如下:无异议。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对上述证据材料质证意见如下:无异议,自费药与公交公司协商为扣除200元自费药。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举证如下: 保险条款,证明同等责任承担50%的责任,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赔偿范围。 原告李红英对上述证据材料质证意见如下:约定与原告无关。 被告李明发、资阳市公交运输总公司对上述证据材料质证意见如下:无异议,认可。 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查明案件事实如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