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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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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红英与李明发、资阳市公交运输总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4)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16
摘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即被告李明发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即被告李明发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原因之一,原告李红英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七条:“驾驶非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当遵守有关交通安全的规定。非机动车应当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在没有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应当靠车行道的右侧行驶。”之规定,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原因之一,故被告李明发应当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因本次交通事故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的纠纷,故被告李明发对原告承担60%的赔偿责任。被告李明发系被告资阳市公交运输总公司雇请的驾驶员,故本院确定被告资阳市公交运输总公司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60%赔偿责任。原告李红英系城镇居民户,故其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在城镇务工,无固定收入,未向本院提交最近三年工资收入证据,故误工费及护理费均按每天60元计算;误工时间根据原告住院天数及出院医嘱和原告伤情确定为46天;护理时间为住院期间16天;交通费酌定为300元;根据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确认为九级和一个十级;残疾赔偿金为111003.31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庭审中被告资阳市公交运输总公司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就自费药扣除问题达成协议,按照原告实际治疗费用扣200元,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第一次鉴定费1700元系原告单方鉴定扩大损失及原告主张的院外护理于法无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虽未主张被告垫付的医疗费,但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本案应一并解决。由于被告李明发所驾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122000元,商业三者险500000元和三者险不计免赔特约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损失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110000元。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部分(住院治疗费26872.51元+门诊费845.52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营养费240元)-10000元-200元=24078.03元,根据本次事故过错责任,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4078.03元×60%=14446.82元。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部分(护理费960元+误工费2760元+残疾赔偿金111003.3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600元+鉴定费2500元+交通费300元)-110000元=14123.31元,根据本次事故过错责任,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4123.31元×60%=8473.99元。保险公司扣除的自费药200元,由被告资阳市公交运输总公司赔偿原告。综上,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42920.81元。被告资阳市公交运输总公司垫支的医疗费26872.51元及保险公司垫付鉴定费2500元,应予以品迭。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李红英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42920.81元,品迭已支付鉴定费2500元后,还应支付140420.81元;

二、被告资阳市公交运输总公司赔偿原告李红英医疗费200元,品迭已支付的医疗费26872.51元后,原告李红英应退还被告资阳市公交运输总公司26672.51元;

三、驳回原告李红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