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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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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阳市雁江区莲花街道办事处莲花社区居民委员会与夏祖德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5)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16
摘要:本院认为:原告莲花社区居委会与被告夏祖德于1992年9月14日签订的《莲花联营页岩砖厂承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协议约定:“新建砖厂由夏祖德承包。建厂资金(包

本院认为:原告莲花社区居委会与被告夏祖德于1992年9月14日签订的《莲花联营页岩砖厂承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协议约定:“新建砖厂由夏祖德承包。建厂资金(包括产后的流动资金)由承包人负责筹集。该厂资产属承包人所有。……在承包期内,人、财、物、产、供、销和人事权由承包人自主。建厂投产后,村委向承包人收取管理费。……生产中发生的一切费用,有关执照、税收、租征地等费用由承包人负责。……”。可以看出原告莲花社区居委会不出资、不参与经营管理、不承担经营风险,且协议明确砖厂所有资产属被告夏祖德所有。莲花联营砖厂的资产包括流动资金、不动产、机器设备、应收债权、国有土地使用权等。而本案诉争土地使用权系1992年按照资阳县乡镇企业局批复的立项通知,与莲花村六社签订的征地协议书,资阳县人民政府批准的征地文件,按当时的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由被告夏祖德全额出资支付耕地占用税、土地补偿费、青苗、附着物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等,以资阳县莲花联营砖厂名义取得。其中耕地占用税于1992年12月23日上交资阳县财政局,土地补偿费等于1995年7月5日划入莲花村六社帐户。1992年成立资阳莲花联营砖厂时,我国法律法规、政策对个人投资举办乡镇企业没有明确规定。1997年1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乡镇企业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本法所称乡镇企业,是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农民投资为主,在乡镇(包括所辖村)举办的承担支援农业义务的各类企业”。第十条第三款规定:“农民合伙或者单独投资设立的乡镇企业,其企业财产权属于投资者所有”。《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乡镇企业法﹥实施办法》第三条第四项规定:“乡镇企业的主要形式有:农民个人投资举办的企业”。第十二条规定:“乡镇企业实行谁投资、谁所有、谁受益的原则。……”。本案被告夏祖德自举办资阳县莲花联营砖厂前至如今的身份均为农村居民,其个人独资举办的资阳县莲花联营砖厂应为乡镇企业,资阳县莲花联营砖厂的企业财产权应归被告夏祖德所有。对原告莲花社区居委会请求被告夏祖德归还联营砖厂的土地使用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将其享有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租赁与胜威驾校作训练场地使用,合情合理、合法,对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土地租金16300元的诉请,本院也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乡镇企业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三款、《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乡镇企业法﹥实施办法》第三条第四项、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资阳市雁江区莲花街道办事处莲花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8元,减半收取104元,由原告资阳市雁江区莲花街道办事处莲花社区居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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