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陈松柏与吴文均、刘洪斌、资阳恒达运业(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4)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16
摘要:2014年07月25日13时51分,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陈松柏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搭乘赖志芳,由雁江区中和镇方向往资阳方向行驶。当车行至资阳市雁江区板永路71KM+300M处时,因逆向行驶与相对方向吴文均驾驶的川M×××

2014年07月25日13时51分,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陈松柏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搭乘赖志芳,由雁江区中和镇方向往资阳方向行驶。当车行至资阳市雁江区板永路71KM+300M处时,因逆向行驶与相对方向吴文均驾驶的川M×××××号大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赖志芳当场死亡、陈松柏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陈松柏被送往资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9月9日出院,诊断为:1、脑挫裂伤;2、左侧上颌骨、下颌骨骨折;3、左侧3、4、7、10肋骨骨折并气胸;4、腰椎骨折;5、A1,B1,C1.2,D1.2.3.4.5缺失。用去住院医疗费22530.94元。2014年12月29日,资阳求真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申请的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鉴定申请作出了鉴定意见结论,该鉴定意见载明“1、被鉴定人陈松柏因交通事故受伤后,其伤残等级分别为IX(九)级、X(十)级、X(十)级。2、义齿修复费约需22500元。”用去伤残等级鉴定费700元,后续治疗费鉴定费600元。被告保险公司不认可原告的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2015年3月19日,成都蓉城司法鉴定中心对本院委托的鉴定申请作出了鉴定意见结论,该鉴定意见载明“被鉴定人陈松柏因交通事故致牙齿脱落、肋骨骨折,分别评定为十级伤残、十级伤残。”用去鉴定费900元(保险公司垫付的)。2014年8月12日,原告与吴文均在资阳市雁江区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调解下,达成调解协议,该协议载明“一、由吴文均一次性补偿陈松柏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现金38000元。二、陈松柏受伤的经济损失待治愈后,由吴文均负责向保险公司理赔后按保险公司实际赔偿金全额支付给陈松柏,陈松柏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吴文均另行赔偿。”,吴文均于协议签订当日支付了现金38000元给原告,原告出具收条执存于吴文均处。2014年8月12日,资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松柏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吴文均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赖志芳无责任。

2014年12月31日,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1万余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当事人双方同意被告保险公司按照15%的比例扣除自费药,原告陈松柏要求被告保险公司的保险限额优先赔偿给死者赖志芳死亡一案。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对交警部门所作的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即原告陈松柏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吴文均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死者赖志芳无责任。由于本次事故为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本院对事故责任比例确认为被告吴文均承担30%的次要责任,原告陈松柏承担70%的主要责任。由于事故客车为被告吴文均、刘洪斌共同所有,挂靠在被告资阳恒达运业(集团)有限公司从事载客经营,故被告吴文均与被告刘洪斌应当对原告方因赖志芳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资阳恒达运业(集团)有限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46天,其请求赔偿住院治疗期间的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受诉地法院经济状况,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计算标准酌定为35元/天,护理费计算标准酌定为60元/天。由于原告在交通事故发生时,已经年满60周岁,所举的村委会及单位务工证明(其证据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故本院对原告请求赔偿误工费9420元不予支持。交通费酌定为300元。由于原告单方申请的伤残等级结论与被告保险公司申请法院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不一致,本院对法院委托鉴定机构重新作出的伤残等级鉴定结论予以采信,根据重新鉴定的鉴定结论,本院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确认为两处10级,保险公司由此垫付的鉴定费900元,系为查明案情事实而支付的必要费用,应当计算在本案损失范围之列。原告自己支付的鉴定费700元,由原告自行负担,不计算在本案损失范围之列。根据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本院对原告的后续治疗费酌定为18000元,后续治疗费鉴定费600元,也应当计算在本案损失范围之列。原告为两处十级伤残,其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酌定为3600元。原告与以被告吴文均为代表车方在调委会签订的人民调解协议,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本案中除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外,其他被告不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综上,本院对本案的损失数额确认为68301.57元。其中:住院医疗费22530.94元;后续治疗费1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35元/天×46天即1610元;护理费60元/天×46天即2760元;残疾赔偿金7895元/年×19年×12%即18000.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600元;鉴定费1500元(含保险公司垫付的鉴定费900元在内);交通费300元。由于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特约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用损失10000元,由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已经赔偿给本次交通事故的死者赖志芳案,故保险公司在本案中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68301.57元-自费药3379.64元(22530.94元×15%)-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600元=51321.93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替代被告资阳恒达运业(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原告51321.93元×30%=15396.58元,综上,保险公司合计赔偿原告方:10000元+15396.58元=25396.58元。被告保险公司意见垫付的费用(鉴定费900元)予以折抵。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600元及保险公司扣除的自费药3379.64元,根据当事人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被告吴文均、刘洪斌已经支付了补偿款38000元后,原告不再要求被告车方承担任何费用。故被告吴文均、刘洪斌在本案中不再给付原告任何费用,也不承担本案诉讼费。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