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三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刘志荣即未提供证据来推翻交警部门所作的事故责任认定,也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前身体就受到了损害,故本院对交警部门所作的事故责任认定予以确认,对交警部门已经查明的事实即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了陈某、张辉、陈靖受伤,车辆受损的事实予以确认。即被告陈某承担70%的主要责任,被告刘志荣承担30%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由于被告陈某与被告陈世明为父子关系,陈某所驾摩托车又登记在陈世明名下,加之原告及其他当事人不认可陈世明庭审陈述的事实(摩托车为陈某自己出钱购买所有),被告陈某在本次事故发生时虽然未满18周岁,但已经在以自己的劳动独立生活,故本院将陈某视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之人,应当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由于被告陈某为好意搭乘原告一起外出玩耍,可以减轻陈某的经济赔偿责任,故本院认为,摩托车使用人被告陈某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70%×70%的赔偿责任,摩托车登记车主被告陈世明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刘志荣为被告四川三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职工,在履行职务过程中致人损害,其单位四川三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因伤住院治疗70天,其请求住院治疗期间的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的伤情及治疗经过,其计算护理费的天数,本院酌定为70天,其请求误工天数酌定为100天,交通费酌定为400元。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在治疗尚未终结的情况下单方申请的伤残等级鉴定结论不认可,申请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资阳求真司法鉴定中心接受本院委托重新作出的伤残鉴定结论,其鉴定程序合法,本院对重新鉴定作出鉴定结论予以确认,根据重新鉴定的鉴定结论,本院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确认为两处十级,被告保险公司由此支付的鉴定费700元,系为查明案情所需而支付的费用,应当计算在本案损失范围之列,由于原告单方申请的鉴定结论与重新申请的鉴定结论不一致,原告由此而支付的鉴定费850元,应当由原告自行负担,不计算在本案损失范围之列。原告虽然为农村居民,但所举的证据结合被告陈某与陈世明的庭审陈述,能够证实原告长期在外务工事实,故其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本院确定为3600元。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中先于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支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本次诉讼复印病历等资料所用费用25元,为诉讼成本,不应当计算在本案损失范围之列,其请求赔偿,本院不予支持。由于本案已经计算了原告住院治疗期间的护理费,对原告提供的在医院急诊支付的陪护费40元,不再单独另行计算。原告因伤情所需,购买伤残辅助器具所用1430元,应当计算在本案损失范围之列。当事人双方达成的扣除自费药协议,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对本案的损失确认为268204.67元。其中:住院医疗费187719.31元;门诊费8022.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35元/天×70天即2450元;护理费60元/天×70天即4200元;误工费60元/天×100天即6000元;伤残辅助器具费1430元;残疾赔偿金22368元/年×20年×12%即53683.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600元;鉴定费700元(保险公司重新鉴定);交通费400元。由于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特约险。被告保险公司认为陈述原告的人身损害为另一交通事故所致,而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其抗辩对原告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其抗辩事由与交警部门确认的交通事故事实不一致,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1、交警部门处理本次交通事故的资料,2、车辆照片)也不能推翻交警部门所作的事故责任认定书,本院对保险公司上述抗辩事由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由于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用损失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3600元+护理费4200元+误工费6000元+伤残辅助器具费1430元+残疾赔偿金53683.20元+鉴定费700元(保险公司重新鉴定)+交通费400元=70013.20元。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部分:(住院医疗费187719.31元+门诊费8022.16元)×75%+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2450元-10000元=139256.10元,根据本次事故责任,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替代被告四川三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赔偿原告139256.10元×30%=41776.83元。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合计赔偿原告:10000元+70013.20元+41776.83元=121790.03元,被告陈某赔偿原告139256.10元×70%×70%=68235.49元,保险公司扣除的自费药(住院医疗费187719.31元+门诊费8022.16元)×25%=48935.37元,由被告四川三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赔偿给原告48935.37元×30%=14680.61元。被告陈某赔偿原告48935.37元×70%×70%=23978.33元。综上,被告陈某合计赔偿原告:68235.49元+23978.33元=92213.82元。被告方已经支付的费用予以折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陈靖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21790.03元,品迭已经支付的鉴定费700元后,还应当付给原告陈靖121090.03元; 二、被告四川三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陈靖损失(自费药)14680.61元; 三、被告陈某赔偿原告陈靖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92213.82元,品迭已经支付的50000元后,还应当付给原告陈靖42213.82元,被告陈世明对此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陈靖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56元,由被告四川三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877元,被告陈某负担3065元,原告陈靖负担131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英 人民陪审员 付 华 人民陪审员 李勇英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一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