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所举的证据作如下认证:本院对双方没有异议的证据即原告所举的证据1中的身份证、户口本,证据2、4,被告保险公司所举的证据1、2、3予以确认,其余原告所举的证据3为交警部门所作的事故责任认定及被告保险公司申请法院调取的证据5,当事人双方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且被告方没有提供证据推翻所作的事故责任认定,故对原告所举的证据3的举证目的(刘志荣承担次要责任,陈某承担主要责任)应予确认,对被告保险公司所举的证据5的举证目的(由此判断刘志荣对原告的人身损害不承担任何责任)不予确认,原告所举的证据1中的在外务工的证据及证据7的证人出庭证言,结合被告陈某与陈世明的庭审陈述(与原告及原告的父亲在工地上务工的事实),其举证目的应予确认,原告所举的证据5,与被告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的结论不一致,该证据不予确认,被告保险公司所举的证据6,鉴定程序合法,应予确认,原告所举的证据7,交通费酌定为300元。 经审理查明,被告陈某与被告陈世明系父子关系,川M×××××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登记在其父陈世明名下,川M×××××号中型客车为被告四川三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被告刘志荣系四川三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职工,驾驶车辆为履行职务行为,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责任险500000元、不计免赔特约险。 2014年01月23日11时20分,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陈某驾驶川M×××××号普通摩托车搭乘张辉、陈靖,由雁江区伍隍镇往东峰镇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资资路28公里500米处时,因操作不当致使川M×××××号摩托车发生侧翻,后摩托车滑向公路左侧与相对方向刘志荣驾驶的川M×××××号中型客车相撞,造成陈某、张辉、陈靖三人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陈靖被送往资阳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治疗,于2014年1月24日出院,医嘱:转上级医院进一步诊治,用去住院医疗费15283.70元,门诊费2300.06元。陈靖随即被转至四川大学华西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2月11日出院。诊断为:车祸伤:骨盆骨折,盆腔出血,肠系膜根部血肿,腹膜后血肿,会阴部裂伤,肛周及直肠裂伤?…用去住院医疗费110992.40元。医嘱:患者自动出院,回当地医院继续治疗……2014年2月11日,陈靖被转往资阳市雁江区中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3月14日出院,诊断为:1、乙状结肠造瘘术后;2、盆骨骨折外支架固定术后,用去住院医疗费8905.53元。2014年6月3日,陈靖到四川大学华西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6月23日出院,诊断为:乙状结肠造瘘还纳术后,用去住院医疗费52537.68元。陈靖在上述治疗过程中,用去门诊费5722.10元,购买伤残辅助器具用去1430元。被告陈世明已经支付了医疗费5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已经对本次事故的车辆损失进行理赔。2014年6月19日,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申请的伤残等级作出了鉴定申请,该鉴定意见载明“陈靖乙状结肠造瘘属九级伤残,盆骨骨折畸形属十级伤残。用去鉴定费用850元。被告保险公司不认可该鉴定结论,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2015年2月6日,资阳求真司法鉴定中心对本院委托的鉴定申请作出了鉴定意见结论,该鉴定意见载明“被鉴定人陈靖因交通事故受伤后,其伤残等级分别为X(十)级、X(十)级。”用去鉴定费700元(保险公司垫付的)。2014年2月10日,资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志荣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陈靖不承担事故责任。 2014年12月10日,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被告方赔偿原告损失合计330382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陈某、陈世明刘志荣、四川三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同意保险公司按照25%的比例扣除自费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