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交警部门所作的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即被告张天伟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钟在良不承担事故责任。由于张天伟所驾车辆为被告李加琴、张天伟夫妻所有,登记在被告李加琴名下,故被告张天伟、李加琴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钟在良因伤住院治疗,其请求赔偿住院治疗期间的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住院天数,依据相关病历记录,本院确认为83天,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赔偿标准酌定为35元/天,护理费赔偿标准酌定为60元/天。其误工天数本院计算至评残前一天即103天。误工费计算标准酌定为60元/天,交通费酌定为300元。被告方对原告单方申请的鉴定结论均没有异议,根据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本院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确认一处九级、一处十级。原告请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中先于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6600元,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鉴定费700元,系为查明案情所需,原告实际已经支付的与原告人身损害有关的直接损失,此项费用应当包含在直接损失范围之列。复印资料费47元系为本次诉讼成本,不应当计算在本案损失范围之列,原告因交通事故发生后现场施救而支付的施救费1000元,为直接财产损失,其请求赔偿,本院予以支持。由于无法核实原告车辆停放时间的合理性与必要性,其请求赔偿停车费3600元,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虽然为农村居民,但已经在城镇购房居住、生活多年,其请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其女钟悯在原告伤残等级确定时已经年满18周岁,不应当再计算其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的父亲钟广文在原告伤残等级确定时,已经年满67周岁,母亲张玉华已经年满59周岁,均已经丧失了劳动能力,需要原告及其他子女赡养,由于原告提供的父母在城镇居住、生活的证据不充分,对其父母的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标准,本院确认为按照农村居民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被告张天伟、李加琴当庭承诺补偿原告医疗费3800元,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对本案的损失确认为132204.71元。其中: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35元/天×83天即2905元;护理费60元/天×83天即4980元;误工费60元/天×103天即6180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22368元/年×20年×22%+6127元/年×13年×22%÷4人+6127元/年×20年×22%÷4人)即109539.7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6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700元;川A×××××车施救费1000元。由于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特约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由于被告保险公司的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及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已经结算理赔,在交强险限额内不再赔偿原告的医疗费用损失与财产费用损失,保险公司只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107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6600元在内)。其余损失部分:132204.71元-107000元=25204.71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责任险中替代被告张天伟、李加琴赔偿原告25204.71元。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合计赔偿原告损失:107000元+25204.71元=132204.71元。被告张天伟、李加琴赔偿原告3800元。被告张天伟、李加琴已经支付的费用予以折抵。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东坡区支公司赔偿原告钟在良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32204.71元; 二、被告张天伟、李加琴赔偿原告钟在良医疗费3800元,品迭已经支付的现金39000元,原告钟在良应当退还被告张天伟、李加琴35200元; 三、驳回原告钟在良的其他诉讼请求。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