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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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钟在良与张天伟、李加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东坡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16
摘要:被告张天伟、李加琴辩称,交通事故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张天伟与李加琴系夫妻,事故车辆为夫妻共同所有,登记在李加琴名下,原告已经发生的医疗费用,保险公司已经作了理赔,答辩人另外还预付了现金39000元给原告,

被告张天伟、李加琴辩称,交通事故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张天伟与李加琴系夫妻,事故车辆为夫妻共同所有,登记在李加琴名下,原告已经发生的医疗费用,保险公司已经作了理赔,答辩人另外还预付了现金39000元给原告,答辩人同意补偿原告出院后自行治疗所产生的医疗费用3800元,其余答辩意见与保险公司一致。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举证如下:

1、钟在良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房产证复印件、证明3份。拟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及原告的被抚养人的基本情况,原告居住、生活在城镇。

2、事故认定书、被告方的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复印件、保险公司的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车辆保险情况及事故过错责任。

3、资阳市第一人民医院出院证、病情诊断书、病历复印件、费用清单。拟证明原告的伤情及治疗经过。

4、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收据(复印病历的费用)。拟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一处九级,一处十级,用去鉴定费700元,资料费47元。

5、交通费票据、车辆施救费票据、收款收据。拟证明用去交通费2000元,车辆施救1000元,停车费3600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东坡区支公司的质证意见:证据1中的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房产证、亲属关系证明没有异议,对务工证明有异议,应当提供劳动合同、工资表、务工单位是否存在的有效证件等,单独的单位证明随意性太大,不认可,证据2、3没有异议,但计算的误工时间过长,标准过高,证据4没有异议,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4000元,证据5交通费过高,数额由法院酌定,施救费票据本身没有意见但对与本案是否有关不清楚,停车费不认可。

被告张天伟、李加琴的质证意见:与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

被告张天伟、李加琴为证明自己的主张,举证如下:

1、张天伟、李加琴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

2、商业险保险单。拟证明事故车辆的部分保险情况。

3、收条4张。拟证明已经支付给原告39000元现金。

原告的质证意见:没有异议。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东坡区支公司的质证意见:没有异议。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东坡区支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举证如下:

保险抄件。拟证明事故车辆的保险情况。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