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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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钟在良与张天伟、李加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东坡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3)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16
摘要: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所举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对双方没有异议的证据即原告所举证据1中的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房产证、亲属关系证明,证据2、3、证据4中的鉴定意见书,被告张天伟、李加琴所举的证据1、2、3,被告保险

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所举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对双方没有异议的证据即原告所举证据1中的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房产证、亲属关系证明,证据2、3、证据4中的鉴定意见书,被告张天伟、李加琴所举的证据1、2、3,被告保险公司所举的证据保险单抄件,予以确认,其余原告所举的证据1中的单位务工证明、村委会出具的务工证明,由于原告在城镇已经购房居住、生活多年,结合原告的年龄状况,其举证要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的举证目的,予以确认,但其举证误工费计算标准为100元/天不予确认,被抚养人(父母)生活费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举证目的,不予确认,证据4中的鉴定费票据,系为查明案情所需而支付的与原告人身损害有关的必要费用,应当计算在直接损失范围之列,其举证目的,应予确认,证据5中的施救费为交通事故发生后,为现场施救原告实际支付的费用,为直接财产损失,其举证目的,应予确认。由于无法核实是否为必要的车辆停放时间,停车费的证据的举证目的,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钟在良与其妻杨萍于2001年7月27日登记结婚,1996年11月12日生育一女,取名钟悯,原告在资阳市雁江区马巷子、崇文街1-4#楼2层购买一套商品房居住、生活,并于2009年10月20日办理了房产登记手续。原告的父亲钟广文(1947年2月18日出生)与母亲张玉华(1955年2月17日出生)生育了四个子女。川Z×××××号轻型仓栅式货车为被告张天伟、李加琴夫妻所有,登记在李加琴名下,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东坡区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责任险300000元、不计免赔特约险。

2014年09月13日06时30分,张天伟驾驶川Z×××××号轻型仓栅式货车,由碑记城镇方向沿321国道往迎接镇方向行驶。当车行至国道321线2012KM+600M处会车时,在道路左侧与相对方向驶来的钟在良驾驶并搭乘何志武、何华中、王用芳的川A×××××号小轿车相撞,造成钟在良、何志武、何华中、王用芳受伤,两车及路边房屋受损的交通事故。钟在良被送往资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12月5日出院,诊断为:1、小肠系膜破裂出血;2、失血性休克;3、左侧4-6肋骨骨折;4、全身多处软组织;5、低蛋白血症;6、右眼底出血;7、创伤性湿肺;8、胸腔积液;9、粘连性肠梗阻,所用医疗费70784.76元保险公司已经在庭审结束前作了结算理赔。张天伟、李加琴已经支付了现金39000元给原告。2014年12月26日,资阳求真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申请的伤残等级作出了鉴定结论,该意见载明“被鉴定人钟在良因交通事故受伤后,其伤残等级分别为LX级(九级)、X级(十级)。”用去鉴定费700元。2014年9月30日,资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天伟承担全部责任,钟在良、何志武、何华中、王用芳不承担责任。

2014年12月31日,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被告方赔偿原告损失合计169011.47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张天伟、李加琴当庭承诺愿意补偿原告出院后到个体诊所治疗(打胎盘针)费用38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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