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被告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清水乡指书庙村村委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鲁泽建医疗费26,429.87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450元、护理费1,800元、误工费7,860元、残疾赔偿金15,79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37.64元、鉴定费1,3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元、交通费400元,合计64,067.51元; 二、驳回原告鲁泽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42元,减半收取1,071元,由被告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清水乡指书庙村村委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叶 静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