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告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清水乡指书庙村村委会联系被告李兴贵要求找人运输、安装广播电杆,给付报酬1,200元。被告李兴贵找到原告鲁泽建及杨宣志、鲁泽军、刘玉鹏一起运输、安装广播电杆,被告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清水乡指书庙村村委会与被告李兴贵、原告鲁泽建及杨宣志、鲁泽军、刘玉鹏之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原告鲁泽建与被告李兴贵及杨宣志、鲁泽军、刘玉鹏运输、卸载、安装电线杆,是为被告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清水乡指书庙村村委会提供劳务,由被告指书庙村村委会支付劳务报酬。原告在提供劳务中受伤,被告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清水乡指书庙村村委会应当承担雇主责任。被告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清水乡指书庙村村委会辩称原告饮酒存在过错,但被告未举证证明。原告鲁泽建虽是被告李兴贵让其一起提供劳务,但李兴贵与原告鲁泽建均系提供劳务者,并非接受劳务成果一方,因此,被告李兴贵不应承担责任。原告鲁泽建遭受的损失为:医疗费26,429.87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天×20元/天=600元、营养费30天×15元/天=450元、护理费30天×60元/天=1,800元、误工费131天×60元/天=7,860元;关于残疾赔偿金,因原告系雁江区清水乡指书庙村村民且没有证据证明其一直在城镇生活,事故发生所在地也在指书庙村所辖范围内,故应参照四川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即7,895元/年×20年×10%=15,79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127元/年×5年×10%×1/7=437.64元、鉴定费1,3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元、交通费酌情认定400元;以上合计64,067.51元。原告主张被告四川省有线广播电视网络股份有限公司资阳分公司及被告四川省有线广播电视网络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