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四川省有线广播电视网络股份有限公司资阳分公司辩称:被告李兴贵与指书庙村委会之间为临时劳务承揽关系。原告受伤应由其义务帮工的受益人,即与原告共同完成电杆搬运工作的四人(李兴贵、刘玉鹏、杨宣志、鲁泽军)共同承担责任,依法应当追加其他3人作为本案被告。被告四川省有线广播电视网络股份有限公司资阳分公司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不是本案适格主体,不应承担责任。被告对搬运电杆事宜完全不知晓,且与李兴贵无任何指派及劳务关系,也与原告无任何劳务关系,同时,原告也未举证证明被告与本案有关。原告受伤并非电杆在自然放置状态下倾倒砸伤原告,而是原告未经电杆所有权人同意擅自搬运电杆过程中致损,电杆所有权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庭审中部分参与人提出电杆所有权人系广播站的,广播站与被告是两个独立的法人,本案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原告受伤应当由其无偿帮工的受益人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求主张的赔偿数额,存在明显错列及虚假成分,原告曾经外出务工,但已回村两三年,现担任七社社长,依法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赔偿金。原告诉请被抚养人生活费于法无据,不应认定。营养费、护理费标准偏高,应降低标准。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无据,本案没有侵害人,原告系无偿帮工中,因不小心受伤,不应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发票都是空白发票无日期,原告就医必然会产生交通费,原告提交的票据有瑕疵,存在虚高成分,请法院酌情认定。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请。 被告四川省有线广播电视网络股份有限公司未提交任何形式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因资阳市雁江区清水乡指书庙村需安装广播,被告资阳市雁江区清水乡指书庙村村委会与被告李兴贵商定由李兴贵找人负责运输、安装8根电杆,一共1,200元。被告李兴贵找到原告鲁泽建、刘玉鹏、鲁泽军、杨宣志,约定原告鲁泽建只负责运输,支付其150元,50元支付给鲁泽军负责接送人,剩下1,000元由被告李兴贵与杨宣志、刘玉鹏、鲁泽军四人平分。2014年4月19日晚上7时许,被告李兴贵与杨宣志、刘玉鹏、鲁泽军正在原告停放的三轮车上卸载电杆,原告看见几人卸载很吃力,便上前帮忙,原告被卸载的另一电杆砸伤了左腿,随即被告李兴贵等人将原告送到资阳骨科医院救治。经诊断,原告左胫骨骨折、左腓骨骨折,进行了左胫骨骨折切复内固定术,2014年5月19日原告出院,医嘱建议:1、建议出院后暂继续患肢休息2-3个月,建议出院后暂禁止患肢下床行走负重及剧烈活动,2、建议出院后半年内每个月至少复查一次患肢X线片,半年后每3个月复查一次患肢X线片,在医师指导下视病情及依据X线片上骨折愈合情况决定患肢进一步休息及下床行走负重时间及取出内固定物时间,并积极在医师指导下行患肢功能活动、理疗等康复治疗。3、如有不适请及时门诊随访复查,原告医疗费共计26,429.87元。2014年8月28日,原告自行到资阳求真司法鉴定中心委托鉴定:1、参照交通事故伤残标准对鲁泽建进行伤残等级鉴定;2、后续治疗费鉴定。2014年8月29日资阳求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属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6,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300元。 另查明,原告鲁泽建父亲病故,母亲肖经弟现居住在资阳市雁江区清水乡指书庙村,现已年满83周岁,其父母亲共计生育子女七人。 以上查明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被告营业执照复印件、资阳骨科医院出院证明、病历、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报告、村委会证明、证人证言载卷佐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