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该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该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原、被告于2005年10月14日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书》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被法院判决无效,被告应将其因该《协议书》取得的购地款206920元及原告代其缴纳的征地返还款10000元返还给原告。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购地款及土地返还款共计21692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作为国有划拨安置地的使用权人,明知国有划拨安置地未经政府部门批准属于法律禁止流转的范围,仍与原告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书》转让国有划拨安置地使用权,并在签订《协议书》多年后且已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情况下,以《协议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由主动提起诉讼主张合同无效,被告的行为显然违反诚实守信原则,其应对合同无效承担主要责任。原告作为买受人,在签订合同时没有尽到审查注意义务,亦应对合同无效承担相应的责任。对于原告作为买受人信赖利益损失的赔偿,应当全面考虑出卖人因土地升值所获得的利益,以及买受人因土地现有价值和原买卖价格的差异所造成的损失两方面因素予以确认。就本案而言,原告的信赖利益损失可确定为土地现有价值和原买卖价格的差异所造成的损失即土地使用权溢价,可参照广西国泰地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桂)国泰(2014)(估)字第60004A号土地估价报告所确定的土地现有价值予以确定。广西国泰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将涉案宗地的土地使用类型设定为国有出让土地进行评估,评估结果为该宗土地现有价值为735000元。因该价值已包含了40%的土地出让金,土地出让金部分应依法予以扣除,因此该宗国有划拨安置地的土地现有价值为441000(735000-735000×40%)元,较原告购买时的价格,存在溢价234080(441000-206920)元。根据双方的过错责任,被告应赔偿原告信赖利益损失140448(234080×60%)元。对原告诉请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的损失为2005年10月14日至今的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科学返还原告刘敦宏购地款206920元及征地返还款10000元,共计216920元。 二、被告张科学赔偿原告刘敦宏经济损失140448元。 三、驳回原告刘敦宏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869元,由原告刘敦宏负担4347元,被告张科学负担6522元。财产保全费2520元,由原告刘敦宏负担1008元,被告张科学负担1512元。评估费2940元,由原告刘敦宏负担1176元,被告张科学负担1764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