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张科学辩称,一、被告愿意返还原告216920元购地款及征地返还款。原、被告于2005年10月14日签订转让协议,约定被告将划拨安置地以206920元转让给原告。被告收取了原告的购地款,后原告再次为被告向国土局缴纳了10000元的征地返还款,共计216920元。后因原、被告签订的转让协议被(2014)桂市民一终字第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无效。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合同无效后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该予以返还。因此,被告愿意返还原告216920元。二、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490000元没有法律依据。原、被告签订的转让协议经法院判决无效,而不是被告不履行合同义务。被告认为原告的损失只是2005年10月14日至今的存款利息。原告作为个体户受过中等教育了解相关的法律法规,而被告是农民又是文盲,因此相比被告,原告应该更为清楚国家划拨安置地指标不能转让。故协议被法院判决无效,原告应该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承担次要责任,即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年存款利率承担24%的责任。三、诉讼费依法承担,本案双方均存在过错,应该根据具体的过错情况各自承担相应的诉讼费。 被告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 依原告申请,本院依职权调取以下证据:阳朔县国土资源局文件朔国土资划字(2012)30号文件。 本案审理期间,原告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涉案的阳朔镇田家河安置一区第79号宗地的现有价值进行评估。本院依法委托广西国泰地产评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2014年9月10日,广西国泰地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桂)国泰(2014)(估)字第60004A号,将该宗地土地使用类型设定为国有出让地进行评估,评估结果为:单位地价9800元/平方米;估价面积75平方米;总地价735000元。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用2940元。 原告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不予质证。本院认为,该证据系本院依职权向阳朔县国土资源局调取,被告亦承认阳朔镇田家河安置一区79号属其的划拨安置地,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