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刘敦宏与张科学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16
摘要: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阳民初字第580号 原告刘敦宏。 委托代理人阳睿敏,广西寿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科学。 委托代理人邓金顺,广西齐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蒋鑫,广西齐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刘敦宏与

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阳民初字第580号

原告刘敦宏。

委托代理人阳睿敏,广西寿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科学。

委托代理人邓金顺,广西齐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蒋鑫,广西齐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刘敦宏与被告张科学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黎瑞勇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蒋婷婷、人民陪审员覃初梅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莫智晴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刘敦宏及其诉讼代理人阳睿敏,被告张科学委托代理人邓金顺、蒋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敦宏诉称,2003年阳朔县人民政府因建设需要,征用被告一家的土地,并按征用土地10%的比例返还给被告作为建房安置地。2005年10月14日,原、被告签订协议,约定:将被告一家获得的返还安置建房用地0.28739亩转让给原告,转让价格206920元,在签订协议时一次性付清。双方不得以任何的理由推翻协议,否则应当双倍赔偿并继续履行协议。双方同时对其他权利义务作出了约定。协议签订后,原告将约定款项206920元交给了被告。2010年9月6日,经阳朔镇政府组织抽签,被告抽得田家河安置一区第79号一宗建房用地。2012年12月23日,原告为被告办理土地使用证,向国土资源局缴纳10000元。2013年6月,被告向阳朔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确认双方的协议无效,阳朔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阳民初字第70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协议无效,双方均负有责任。原告不服,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4年3月21日,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桂市民一终字第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判决书生效后,原告与被告协商返还购地款及赔偿损失事宜,但未能达成协议。综上所述,原告认为: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该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该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作为土地使用权人,自愿与原告签订合同转让划拨土地,而原告作为普通居民,并不知晓被告的土地使用权不能转让。且双方签订合同以后,被告只要取得人民政府的批准即可使合同生效,但被告在取得土地使用权后,不但不向人民政府申请转让批准手续,将土地过户给原告,反而在收取原告转让款多年后,又以违法出售为由主张合同无效,其行为既有失诚信,也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其对合同无效应该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在购买该宗土地时,是以当时的市场价支付对价的,而时隔8年,被告要求解除合同时,原告需要付出近10倍的价钱才能取得同样的土地。因此,被告应当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返还原告购地款及征地返还款共计216920元。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900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2014)桂市民一终字第5号民事判决书,拟证实本案由来及原、被告签订的协议被两级人民法院判决确认无效的事实。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