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对(桂)国泰(2014)(估)字第60004A号土地估价报告及评估费用无异议。被告对(桂)国泰(2014)(估)字第60004A号土地估价报告有异议,认为该报告评估出来的土地现有价值过高;另外,评估机构将土地使用类型设定为国有出让地进行评估,其中包含了40%的土地出让金,土地出让金部分应予以扣除。对评估费用无异议。本院认为,本院经审查准予原告的鉴定申请,并依法委托鉴定,且作出该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具有相应的鉴定资格,鉴定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本院予以认定。 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上述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03年,阳朔县人民政府因公益需要征用被告张科学承包的集体土地,并按征用土地10%的比例返还给被告作为建房安置用地。2005年10月14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将被告获得的返还安置建房用地0.28739亩转让给原告,转让价款为206920元。协议签订后,原告于同日将约定价款206920元交付被告。2010年9月6日,经过阳朔镇政府组织抽签,被告抽得位于阳朔镇田家河安置一区79号建房用地一宗,占地面积75平方米。为了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手续后过户,原告于2012年10月23日以被告的名义为被告向阳朔县国土资源局缴纳了征地返还款10000元。2014年11月14日,阳朔县国土资源局颁发朔国土资划字(2012)30号文件,批准将阳朔镇田家河安置一区第79号宗地为被告返还安置建设用地,批准用地面积为75平方米。2013年初,当原告要求被告履行协议,将该宗地过户给原告时,被告要求原告再补偿其300000元,在遭到原告拒绝后,被告于2013年6月,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原、被告双方于2005年10月14日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书》无效。经审理,本院作出(2013)阳民初字第706号判决书,判决原、被告于2005年10月14日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书》无效。原告不服,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桂市民一终字第5号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返还购地款及赔偿一事,双方未能达成一致协议。原告于2014年6月10日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起诉后,提出了财产保全的申请,本院依法查封被告张科学位于阳朔县阳朔镇田家河安置一区79号宗地。 另查明,原告于2014年7月18日向本院申请对阳朔镇田家河安置一区第79号宗地的土地现有价值进行评估,广西国泰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将涉案宗地的土地使用类型设定为国有出让土地进行评估,评估结果为阳朔镇田家河安置一区第79号宗地的土地现有价值为735000元。该价值包含了40%的土地出让金。该宗土地评估费为294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