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原告原为被告阳朔县机械总厂在册职工,1990年被告阳朔县机械总厂鼓励职工自谋职业,1993年5月原告南下广东打工,同年6月原告与被告阳朔县机械总厂签订《停薪留职协议书》后,原告只缴纳了1993年5-7月停薪留职费240元,之后未再缴纳停薪留职费用,停薪留职期满后也未续办停薪留职手续。从1994年12月1日起原告被被告阳朔县机械总厂除名,原告称其系2014年在阳朔县工业和信息化局查询才得知被除名处理的事实,其提供的《关于郑远茂同志按自动离职处理的决定》复印件上无法证明此份证据系从阳朔县工业和信息化局的档案中复印,对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在被除名近20年的时间里,原告未到被告阳朔县机械总厂上班或办理有关手续,视为原告对被被告阳朔县机械总厂除名的默认。此外,被告阳朔县机械总厂从未发给原告下岗基本生活费,而原告在1995年到2014年本案讼争发生前,从未向被告阳朔县机械总厂主张权利,亦证实原告对被被告阳朔县机械总厂除名的认可。原告在事隔近20年才提起诉讼,其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对二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请已过诉讼时效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郑远茂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郑远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何新丹 审 判 员 黎嘉诚 人民陪审员 黄仁权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志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