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供的1、2号证据,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3号证据的真实性及该证据材料中的内容本院予以采信,但此份证据系复印件,仅从原告提供的证据复印件无法证明此份证据系从阳朔县工业和信息化局的档案中复印,对其提供此份证据复印件拟证明原告是2014年在阳朔县工业和信息化局查询才得知被除名处理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阳朔县机械总厂提供的证据,其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的一定的关联性,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1988年原告从广西大学分配到被告阳朔县机械总厂工作,1990年左右,被告阳朔县机械总厂鼓励职工自谋职业,1993年5月原告南下广东打工,同年6月原告与被告阳朔县机械总厂签订《停薪留职协议书》,停薪留职期为2年,原告每月应缴纳停薪留职费60元。《停薪留职协议书》约定,在停薪留职期间,逾期一个月不缴纳停薪留职费用者,按自动离职处理。停薪留职期届满应按时回厂报到,若继续要求停薪留职,必须提前一个月提出申请,获准后办理有关手续。停薪留职期届满,逾期十五天尚未回厂报到,均按自动离职处理。《停薪留职协议书》签订后,原告于1993年7月20日缴纳了1993年5-7月的停薪留职费240元,此后未再缴纳停薪留职费,停薪留职期届满后也未续办停薪留职手续,也未回厂报到。1995年4月20日,被告阳朔县机械总厂以原告签订停薪留职协议书后,只履行了1993年5月至7月份的缴费义务,其余时间的费用,经口头通知其本人及亲属而久拖不交,给厂里造成很不好的影响,为维护厂里利益、严肃厂规,根据《企业职工奖罚条例》和厂部《停薪留职协议书》的规定,经厂长办公会议研究决定,经厂职代会讨论通过,于1995年4月20日作出从1994年12月1日起,原告按自动离职处理的决定。2000年7月,被告阳朔县机械总厂停产,对全部下岗职工只发给生活费,并分别于2002年、2007年、2009年、2012年四次组织对该厂改制的宣传、动员工作,通过公布改制方案和分别召开厂内职工大会讨论、发放征求意见表等方式征求职工意见,县人民政府也于2002年、2007年两次下发同意被告阳朔县机械总厂改制的批复,在此期间,被告阳朔县机械总厂一直对下岗职工发放基本生活费和长时间多次动员准备改制,原告均未与被告阳朔县机械总厂联系,亦未提出任何异议。2014年原告得知被告阳朔县机械总厂倒闭改制,公布改制方案时,改制名单上无原告名字,原告找到被告阳朔县机械总厂交涉无果,引发本案纠纷。2014年11月26日,原告申请劳动仲裁,阳朔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决定。2014年12月24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另查明,被告阳朔县机械总厂为被告阳朔县工业和信息化局下属小型国有工业企业,该厂现已改制完毕,其工商营业执照已于2013年5月22日被工商部门吊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