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阳朔县机械总厂辩称,1、原告原为被告厂里的技术人员,1993年5月原告未经批准擅自离岗到广东自谋职业,1993年6月,鉴于原告是厂里的技术骨干,通知其回厂上班未果后,被告为挽留原告便同意其可以补办停薪留职手续。原告接到厂里的去信后,同意并补办了停薪留职手续,并缴纳了1993年5-7月3个月的停薪留职费240元;2、原告缴纳了1993年5-7月3个月的停薪留职费后便不再继续向被告缴纳停薪留职费用,被告向原告及其家属催缴未果,给被告厂里造成不良影响,为维护厂里的利益、严肃厂里的规章制度,依照相关规定,被告于1995年4月20日作出了朔机字(95)第4号《关于郑远茂同志按自动离职处理的决定》,该处理决定是符合国家相关政策规定的;3、原告与被告签订停薪留职协议后,未按照该协议第三条规定履行按时交纳停薪留职费的义务,也未按该协议第六条规定,在停薪留职期满前一个月向厂里申请回厂工作或者申请继续停薪留职的审批,原告在停薪留职期满后仍未办理上述任何手续,表明其当时已决定不再继续履行与被告签订的停薪留职协议。在被告对其作出按自动离职处理的决定后长达近二十年的时间里,2000年7月份停产后对全厂职工一直都给了基本生活费,并分别于2002年、2007年、2009年、2012年四次组织对被告阳朔县机械总厂的改制宣传及动员工作,通过公布改制方案和分别召开厂内职工大会讨论、发放征求意见表等方式征求职工意见,县人民政府也于2002年、2007年两次下发同意被告阳朔县机械总厂改制的批复,在此期间,一直对下岗职工发放基本生活费和长时间多次动员准备改制,原告均未与被告联系,更未向被告提出明确其职工身份的请求。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签订停薪留职协议后,原告未按协议约定及政策规定按期缴纳停薪留职费用,停薪留职期满后未回厂工作或续签停薪留职协议,被告对其作出按自动离职处理的决定符合相关规定,自1994年12月1日起至今事过近20年,原告的诉请已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1993年6月10日机械总厂给郑远茂、黎明敬二人的去信存底,1993年6月19日黎明敬回信,1993年6月20日郑远茂回信,1993年7月1日机械总厂给郑远茂、郑远茂二人去信存底,1993年6月23日信封注明,此组证据证实郑远茂、黎明敬二人于1993年7月2日补办了停薪留职2年的手续,其中郑远茂从1993年5月1日起,黎明敬从1993年6月10日起停薪留职。2、郑远茂、黎明敬二人缴纳停薪留职费凭据,证实郑远茂交了1993年5-7月停薪留职费240元,黎明敬交了1993年6-7月停薪留职费160元。3、《关于郑远茂同志按自动离职处理的决定》及《关于黎明敬同志按自动离职处理的决定》,此组证据证实,①黎明敬补办了停薪留职2年的手续,从1993年6月10日至1995年6月9日,郑远茂补办了停薪留职2年的手续,从1993年5月1日至1995年4月30日;②郑远茂、黎明敬二人不按规定和约定缴纳停薪留职费,厂里向其本人和亲属催收未果,根据协议约定,对二人按自动离职处理,自动离职时间从1994年12月1日起算;③处理决定是经过职代会通过的。4、机械总厂职工朱名灿于1993年签订的《停薪留职协议书》,证实停薪留职协议书为格式合同,除姓名及停薪留职时间外,全厂所有停薪留职人员所签订的停薪留职协议书内容都是一样的。5、2002年、2007年、2014年县人民政府批准机械总厂改制安置方案及职工花名册,证实机械总厂曾三次讨论改制报政府批准改制,郑远茂、黎明敬均不在职工花名册上。6、朱名灿1995年、1996年、1998年续签的停薪留职协议书,证实该厂自1995年起并未承包给其他人及停薪留职人员必须按时缴纳停薪留职费,停薪留职期满,继续停薪留职的人员需要续签停薪留职协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