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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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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远茂与阳朔县机械总厂、阳朔县工业和信息化局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3)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16
摘要:被告阳朔县工业和信息化局辩称,原告与被告阳朔县机械总厂于1993年6月10日签订停薪留职协议后,原告未按协议约定及政策规定按期缴纳停薪留职费用,在缴纳了2个月停薪留职费用后,再未按政策规定和协议约定缴纳薪留

被告阳朔县工业和信息化局辩称,原告与被告阳朔县机械总厂于1993年6月10日签订停薪留职协议后,原告未按协议约定及政策规定按期缴纳停薪留职费用,在缴纳了2个月停薪留职费用后,再未按政策规定和协议约定缴纳薪留职费,期满后未回厂工作或续签停薪留职协议,被告阳朔县机械总厂于1995年4月20日对其作出自1994年12月1日起按自动离职处理的决定,至今事过近20年,原告的诉请已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

经过开庭质证,原告对被告阳朔县机械总厂提供的1号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事实无异议,认为此证据能反证原被告有联系,被告应当以书信送达自动离职处理决定给原告;对2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此费用是原告家属代缴的,反证被告与原告家属有联系;对3号证据有异议,认为此处理决定并没有送达给原告;对4号证据认为与本案无关,被告提供的协议书证实“停薪留职协议书”是格式化合同,但不能证实与原告签订的协议一致;对5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是在没有与原告协商解除劳动关系、没有按法定程序与原告解除合同的情况下,单方上报有关部门;对6号证据有异议,不能证明该厂是否承包给他人。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1、2号证据无异议;对3号证据的真实性及内容无异议,对原告拟证明的内容有异议,原告诉称此份证据是从工信局复印出来,但此份证据复印件上无工信局盖章且从没听说过原告到工信局调取此材料,此份证据应该是原告在1995年收到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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