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参照《2014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鱼峰支公司赔偿原告宋学亮医疗费、××辅助器具和必需物品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生活护理费、护理费、误工费、××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186492.96元(其中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应赔偿100819.8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应赔偿85673.16元); 二、被告柳州市恒泰建筑垃圾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宋学亮伤残鉴定费700元; 三、驳回原告宋学亮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75元(原告宋学亮已预交),减半收取,由被告柳州市恒泰建筑垃圾运输有限公司负担2187.5元,本院退回原告宋学亮2187.5元。 以上应履行义务,义务人应当于接到本判决之次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时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人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预交上诉费4375元(收款单位: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为:20×××09;款交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柳南支行潭中分理处;联系电话为:0772-2692520)。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张高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驰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