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认定及理由:原告提供证据证明其因本案交通事故向广西朋宇组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柳州分公司实际支付了生活护理费870元,该损失属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的实际损失,被告认为属于重复诉请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原告该项诉请不属于重复诉请,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予以支持。 五、原告诉请的误工费应当如何计算。 原告主张及证据:原告提供了门诊病历、病历副页、疾病证明书、司法鉴定意见书、柳州市公安局黄村派出所证明、劳动合同以及误工证明,主张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持续误工,至定残前一天误工天数总计为211天,而原告于交通事故发生前在柳州市湘桂酒类经营部从事销售工作,月收入为3300元,故本案交通事故导致原告的误工费损失为23210元(3300元/月÷30天×211天)。 被告人保柳州市鱼峰支公司和恒泰公司主张及证据:被告人保柳州市鱼峰支公司和恒泰公司主张应按医嘱全休天数和《2014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以下简称“2014年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之标准计算原告的误工费损失。 法院认定及理由: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本案中,原告提供的2015年5月20日的疾病证明书中仍有医嘱全休一个月,故可证实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较为严重,产生了持续误工,故应将原告的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即2015年3月24日,则原告误工天数应为212天,原告酌情诉请211天,是其对权利的自由处分,应予准许。另外,受害人有固定收入且收入水平高于同行业标准的,除提供收入证明外,还应进一步提高完税证明予以佐证,不能提供的,收入标准应参照2014年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中第4项确定。本案中,综合原告的举证,可证实原告于交通事故发生前在柳州市湘桂酒类经营部从事销售工作,但原告未能提供完税证明,故应以2014年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中“批发和零售业”每年38365元之标准计算原告的误工费损失,故被告应对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原告误工费损失22178元(38365元/年÷365天×211天)进行赔偿,原告诉请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六、原告诉请的××赔偿金应当如何计算。 原告主张及证据:原告主张应按每年24669元计算,但未提供证据证明。 被告人保柳州市鱼峰支公司和恒泰公司主张及证据:被告人保柳州市鱼峰支公司和恒泰公司主张应按2014年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年23305元之标准计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