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认定及理由: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因交通事故损伤右下肢构成X(十)级、X(十)级伤残,按照《广西保险行业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调处理赔统一标准》之规定,原告的伤残系数为18%。原告主张按每年24669元计算,应当提供证据证明,但原告未尽举证责任,故原告诉请的××赔偿金应按2014年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年23305元之标准计算为83898元(23305元/年×20年×18%)。原告诉请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七、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如何确定。 原告主张及证据:原告主张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较为严重,故酌情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 被告人保柳州市鱼峰支公司和恒泰公司主张及证据:被告人保柳州市鱼峰支公司和恒泰公司主张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应以5000元为宜,但未提供证据证明。 法院认定及理由:综合本案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治疗的实际情况以及原告构成的伤残等级,本院认为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应认定为5000元较为适宜,对原告诉请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八、原告诉请的交通费是否应当得到支持。 原告主张及证据:原告主张往返医院进行检查和治疗必然存在交通费损失,故酌情主张交通费5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 被告人保柳州市鱼峰支公司和恒泰公司主张及证据:被告人保柳州市鱼峰支公司和恒泰公司主张原告未提供证据,诉请的交通费不应当得到支持。 法院认定及理由: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本案中,原告未对自己主张的交通费提供任何正式票据作为凭证,故本院对原告诉请的交通费损失不予支持。 九、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被告覃长斗作为被告恒泰公司的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原告损害,故应由被告人保柳州市鱼峰支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进行赔偿,超出保险赔偿限额的部分再由被告恒泰公司负责赔偿。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保柳州市鱼峰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已经向原告支付了10000元,该10000元应该在本案判决被告人保柳州市鱼峰支公司承担的保险责任中扣除。被告恒泰公司在事故发生后也向原告支付了32065.25元,其中30965.25原告未诉请,剩余1100元原告认可应从诉请金额中扣除。此外,本案交通事故还造成另案原告龙莎莎受伤,该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各方当事人之间已达成调解协议,而在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均认可被告人保柳州市鱼峰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只有100819.8元可供使用,本案原告损失超出该数额的部分须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进行赔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