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保柳州市鱼峰支公司和恒泰公司主张及证据:被告人保柳州市鱼峰支公司和恒泰公司主张除原告购买拐杖的费用同意赔偿外,原告购买的人血白蛋白属于乙类药品,应扣除20%费用后再予理赔,至于其他费用因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故不同意赔偿,但未提供证据证明。 法院认定及理由: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被告人保柳州市鱼峰支公司和恒泰公司认为应从原告购买人血白蛋白的费用中扣除20%不予理赔未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诉请的购买人血白蛋白的费用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购买成人尿垫和其他物品的费用,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卧床治疗行动不便,购买成人尿垫之费用为交通事故导致的必然费用,保险公司应予赔偿,而其他物品原告未能举证证明为本案交通事故导致原告的必然损失,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应对原告提供的柳州桂中大药房连锁有限责任公司及广西联华超市股份有限公司机打发票中记载的人血白蛋白、拐杖及成人尿垫之费用合计4639.6元(人血白蛋白4400元+拐杖120元+成人尿垫119.6元)予以赔偿。原告诉请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三、原告诉请的营养费是否应当得到支持。 原告主张及证据:原告主张结合原告的病情以及需要人血白蛋白的医院证明,加强营养对原告来说是必要的,故酌情主张营养费5000元,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 被告人保柳州市鱼峰支公司和恒泰公司主张及证据:被告人保柳州市鱼峰支公司和恒泰公司主张本案中没有医嘱要求原告加强营养,故原告主张营养费不应得到支持。 法院认定及理由:营养费应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案中,医疗机构未给出明确意见要求原告加强营养,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用不予支持。 四、原告主张的生活护理费870元是否属于重复诉请,是否应当得到支持。 原告主张及证据:原告提供了广西朋宇组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柳州分公司机打发票,主张原告住院期间还实际产生了生活护理费870元,应由被告负责赔偿。 被告人保柳州市鱼峰支公司和恒泰公司主张及证据:被告人保柳州市鱼峰支公司和恒泰公司主张原告诉请的生活护理费870元属于重复诉请,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