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针对本案争议焦点向本院提供证据有:1、《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死亡户口注销单》复印件各1份,证明黄某甲被辱骂之后已死亡及其户口被注销情况;2、《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税务登记证》、《木材经营加工许可》、《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各1份,证明黄某甲生前从事木材加工业,属于城镇人口,应按2014年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死亡赔偿金;3、《照片》复印件1张,证明被告堵路妨碍施工;4、《人民调解协议书》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已经达成调解协议,但被告没有履行调解协议内容,还拉车堵路;5、《询问笔录》复印件1份、《证明材料》复印件2份、《证人身份证》复印件2份并申请证人黄某甲、黄某乙出庭作证,证明被告在达成调解协议后仍堵路,且辱骂黄某甲,致使黄某甲被辱骂致死,被告存在过错,应承担全部侵权责任。 对于原告方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质证意见为:1、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并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黄某甲是因疾病突发死亡,与被告无关;2、对证据2的三性有异议,因单凭没有年审登记的营业执照无法证明黄某甲是城镇人口,其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应当按农村人均收入计算;3、对证据3的三性均有异议,该照片经过计算机处理,照片上的车辆没有牌照,不是被告的车辆;3、对证据4没有异议;5、对询问笔录的合法性有异议,该笔录的性质是证人证言,根据法律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且其反映的事件发生起因与调解协议所确定的事件起因不一致,部分内容也自相矛盾;对黄某甲、黄某乙的证人证言的三性均有异议,其所提交的书面证明内容基本一致,在出庭之前都已经经过串通,而与出庭作证的证言不一致,其所作的证言不符合事实,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