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琐事及被告参与赌博问题产生矛盾,现双方均表示同意离婚,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理由充分,本院予以准许。双方对于婚生男孩姚某乙由被告携带抚养并由原告每月负担小孩抚养费500元意见一致,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轿车一辆问题,该车辆为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所购置,应为夫妻共同所有的重大财产,任何一方在作出重要处理决定时首先应由双方进行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后再处理,但本案原告在其提起离婚诉讼前一日在没有与被告进行任何协商或告知的情况下就将该车辆私下过户转移至其胞兄黄某甲名下,明显具有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恶意行为,虽然原告以抵债为由进行辩解并提供《借条》为据,但由于该《借条》全部由原告一人书写、持有,同时考虑到原告与债权人的利害关系及转移时间、被告的意见等,本院对原告的该辩解理由不予采信。但由于该车辆已实际转户至第三人,本院对该车辆不宜再予以分割,应对其评估价值65000元予以分割。故被告要求原告按该价值的一半补偿给被告,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被告婚续期间在南宁购置的房产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六条规定:“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赠与方在赠与房产变更登记之前撤销赠与,另一方请求判令继续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据此,原、被告于2015年2月9日在广西金狮律师事务所律师的见证下所签订的《房屋财产约定协议书》,约定原、被告于2014年11月3日以原告名义按揭购买的位于南宁市兴宁区房产归原告个人所有,实际为被告将其所占有该房产的份额赠与原告,该协议书合法有效,但被告在该房产未变更之前被告随时可以主张撤销赠与。现被告已提出撤销该协议书,是其依法行使自己的处分权利。同时,从签订协议的时间即原告起诉离婚后以及签订协议之前被告所作的《个人债务保证书》、被告与其父亲的手机短信联系内容等来看,签订该份协议亦非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明显是被告为了逃避其个人赌债。故原告主张上述房产为其个人财产,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双方对尚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的房屋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判决由当事人使用。当事人就前款规定的房屋取得完全所有权后,有争议的,可以另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现由于该房产仍未实际交付使用及取得房屋所有权,故按上述规定在本案不宜处理,当事人可待该房屋取得完全所有权后另案起诉主张权利。对于原告于2015年6月1日提出增加两个诉讼请求,由于是在本案开庭审理后才提出,故在本案中不再处理,当事人可另案起诉处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黄某与被告姚某甲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的男孩姚某乙由被告姚某甲携带抚养至成年止,小孩抚养费由原、被告共同负担,由原告黄某自本案判决生效当月起每月负担小孩抚养费500元,于每月10日前支付当月的抚养费给被告姚某甲; 三、由原告黄某补偿被告姚某甲32500元。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黄某负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