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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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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与姚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15
摘要:(2015)横民一初字第401号 原告黄某。 委托代理人孟大伟,广西百举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姚某甲。 委托代理人胡大持,广西志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谢天平,广西志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黄某与被告姚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

(2015)横民一初字第401号

原告黄某。

委托代理人孟大伟,广西百举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姚某甲。

委托代理人胡大持,广西志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谢天平,广西志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黄某与被告姚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韦祖深担任记录。原告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孟大伟,被告姚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大持、谢天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男孩姚某乙。由于双方婚前经人介绍,认识时间较短,缺乏深入了解,婚后常因性格不合及夫妻性生活不和谐而吵架,有时甚至打架。被告后来经常抽烟、吵架、冷战,甚至赌博,让原告伤透了心,造成原、被告根本无法在一起生活,至今分居已半年多,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已没有挽回的余地。婚生小孩由于出生至今一直随被告及其父母一起生活,与被告有着深厚的感情,小孩应由被告抚养。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共同债权和债务。综上,请求法院判决:一、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婚生男孩姚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愿意每月负担小孩抚养费500元。

被告姚某甲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与理由没有异议,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同意小孩由被告携带抚养,由原告每月支付被告500元的小孩抚养费,但另要求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共同财产有位于南宁市房产一套和小轿车一辆外,还有以原告名义注册的公司,但对于公司的如何处理具体再由被告另案起诉,在本案中不要求处理。没有夫妻共同债权、债务需要法院处理。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具体有什么?如有,应如何分割?

原告针对本案争议焦点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借据》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婚前借有原告40000元至今未还;2、《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11月23日向招商银行南宁分行借房贷355000元;3、《承诺书》、《房屋财产约定协议书》、《律师见证书》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约定位于南宁市房产归原告所有;4、《借条》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欠有原告胞兄黄某甲债务,为了还债,车辆已抵债过户给黄某甲;5、《营业执照》、《工商登记信息》复印件各1份,证明广西XX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的登记情况。

对于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为:1、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债务不成立;2、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该房产属原告个人所有,应属夫妻共有财产,因为被告也有份签名;3、对证据3的三性均有异议,该协议虽为被告本人签名,但是受原告欺骗所签,并且是发生于原告提起离婚诉讼之后,当时真实意思是如原告撤诉不离婚,被告才同意将房产归入原告名下。同时,协议的内容亦与事实不符,也不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4、对证据4的三性均有异议,该证据由原告自己书写,且原告与黄某甲是兄妹关系,该证据没有经过被告确认,更重要的是原、被告结婚后曾在防城港定购一套房,定购金是65000元,后来原告觉得在防城港没有发展机会,回到南宁时就将该房产转让给其兄黄某甲,所以该债务实际上不存在;5、对证据5的三性没有异议。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