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针对本案争议焦点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南宁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房屋属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2、《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房屋属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3、《营业执照》、《工商登记信息》复印件各1份,证明以原告的名义注册成立的广西XX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及横县云表镇XX电焊维修经营店、南宁市XX商贸有限公司(注册资金50万元)属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4、《机动车辆登记信息》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共同购买有吉利牌轿车1辆,现原告未经被告同意擅自将该车辆过户给其兄;5、《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帐单》、《转账凭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转账的时间是购房前后,在购置南宁房产时被告也有出资,并非房屋财产约定协议书中确定的全部是原告个人出资购买;6、《手机短信信息》3份,第1份是原告发给被告父亲,第2份是原告发给被告,第3份是被告发给被告父亲的,时间发生于原告提起离婚诉讼后至双方签订财产约定协议书前,用以证明原告逼迫被告还清房贷,而当时被告到南宁与原告签订财产协议书的目的是要求原告撤诉,该协议书并非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签订协议后,原告的态度明显发生了变化,对被告父亲进行咒骂,由此证实原告处心积虑骗被告放弃夫妻共同财产分割而达到独占的目的。 对于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为:1、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因双方已约定确定为原告个人财产;2、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3、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广西XX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绝非是原告出资,而南宁市XX商贸有限公司与原告无关;4、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5、对证据5的没有异议;6、对证据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当时是被告赌博欠有赌债,被告父母要帮其偿还赌债,被告到原告出租房居住了一个月,同时随身跟着原告并限制原告人身自由,被告父母到南宁寻找被告时原告确实咒骂了其,被告称其受到欺诈没有任何依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