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5以及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6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3,由于该证据确为原、被告本人所签,故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4,由于该证据被告予以否认,且为原告本人自行出具、持有,并与债权人为同胞兄妹,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男孩姚某乙,小孩现随被告生活。婚后双方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加上被告参与赌博,导致夫妻矛盾不断。2015年1月21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 另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婚生小孩由被告抚养,并由原告每月负担小孩抚养费500元,被告对此无异议。2013年12月16日,原、被告购买了吉利美日牌小型轿车一辆(,但原告在起诉前一日即2015年1月20日将该车辆过户转移至其胞兄黄某甲名下,原、被告现均确认该车辆评估价格为65000元。被告要求原告按该车辆价值65000元的一半补偿给被告,原告则辩解该车辆已全部抵债给其胞兄而不存在,并提供《借条》、《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帐单》各一份予以证明,但并未告知被告,被告亦不予认可。2014年11月3日,原、被告以原告名义按揭购买了位于南宁市的房产,该房产面积为94平方,购置价为507600元,贷款355000元,期限为30年,定于2015年8月31日前交房,至今该房产尚未交房,亦未能办理房屋所有权证。2015年2月2日,被告向原告作出《个人债务保证书》一份,保证其于2015年1月1日前所欠的债务30万元属于其个人债务,自保证之日起所欠的上述债务与原告无关,由其个人承担。2月8日,被告向其父亲姚某乙发手机短信说到过两天其与原告回来撤诉。同年2月9日,原、被告在广西金狮律师事务所律师张某某、黄某乙的见证下签订了《房屋财产约定协议书》一份,约定上述房产原告为唯一的产权人,被告不主张该房产的任何权利。在本案庭审中,被告要求撤销原、被告签订的上述《房屋财产约定协议书》,并要求对该房产予以平均分割,而原告则表示该协议是合法有效的,该房产已为其个人财产,不同意分割;被告表示对于原告名下的所立公司另案再起诉处理。2015年6月1日,原告补充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返还其于2012年10月4日以个人婚前财产借给被告的40000元;由于被告与其他人合伙投资木片厂,在解除合伙关系后大股东黄某丙将一辆前四后八的大货车(价值为16万元)的一半车股权给被告,现被告已将该车辆转移,要求分割一半,但没有证据予以证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