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中水六局赔偿损失的请求能否成立问题。本院认为,虽然中水六局向新禹公司和项目监理提交了《关于请求对我部停工期间损失进行补偿的报告》,但项目监理部向泰来公司及城市工程项目经理部提交的《对中水六局“关于请求对我部停工期间损失进行补偿的报告”补偿原则、标准的初步意见及补偿初步意见的报告》明确说明,中水六局应提交支持停工补偿文件和依据,待泰来公司和项目经理部复审后,就停工补偿问题再和中水六局协商。表明各方当事人并未就中水六局的停工补偿问题达成一致。因此,中水六局依据其单方提交的报告,请求新禹公司赔偿其停工损失,依据不足。且在本案一、二审期间,中水六局均未申请对其停工损失进行鉴定,故二审判决未支持中水六局关于赔偿停工损失的请求,并无不当。中水六局要求新禹公司赔偿停工损失的主张,可在工程结算中另行提出。关于中水六局主张新禹公司支付其实现债权费用问题。因中水六局的诉讼请求未得到一、二审判决支持,故一、二审判决未支持中水六局的该项请求,亦无不当。 综上,本案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10)渝高法民终字第00093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韩延斌 审 判 员 王友祥 代理审判员 谢爱梅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韦 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