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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新禹投资(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市黔江区泰来水利电力开发有限公司、重庆市黔江区水务局、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政府与中国水利水(3)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6
摘要:2006年11月25日,中水六局对2002年1月-2006年4月期间所做工程单方结算(包括损失)造价为46920227.03元,要求泰来公司支付。泰来公司申请重庆金诺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审计鉴定形成初步审核意见,确认中水六局所做

2006年11月25日,中水六局对2002年1月-2006年4月期间所做工程单方结算(包括损失)造价为46920227.03元,要求泰来公司支付。泰来公司申请重庆金诺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审计鉴定形成初步审核意见,确认中水六局所做工程造价为37715897.92元,并于2006年12月7日报送黔江区财政局审定。

二审中,中水六局对一审鉴定中涉及的3001、3002、3003、3004(注:应为3007)项工程以及合同外工程所适用的单价有异议,向二审法院申请对3001、3002、3003、3004(注:应为3007)项工程按照补充协议单价,合同外工程按照其报送的结算书单价进行重新鉴定。二审法院委托原鉴定机构对3001、3002、3003、3004(注:应为3007)项工程分别按照原鉴定规则、补充协议单价计算造价;对合同外工程分别按照原鉴定规则、定额规定以及中水六局报送的结算书单价计算造价。鉴定结果为:1、3001、3002、3003、3004(注:应为3007)项工程按原鉴定规则不下浮造价为7949308.66元,下浮后造价为7946779.27元;按补充协议单价计算不下浮造价为9992071.02元,下浮后造价为9619918.05元。2、2002合同外部分,按原鉴定规则不下浮造价为1494995.51元,下浮后造价为1449438.88元;按定额规定计算造价为1810997.32元;按中水六局结算书单价计算造价为2560440.02元。3、除2002合同外工程及3001、3002、3003、3007项以外部分,原鉴定为不下浮造价为27932219.69元,下浮后造价为27123736.62元。中水六局认为3001、3002、3003、3004(注:应为3007)项工程应当按照补充协议单价计价,2002合同外工程应当按照结算书计价。新禹公司、泰来公司、黔江区水务局、黔江区政府均认为应当按照原鉴定规则计价。

二审期间,中水六局提交了监理单位于2005年11月28日作出的黔院城防洞监发(2005)16号《对中水六局黔江工程项目部b6(2005)12号文“上报补充新增、变更承包单价的报告”批复的报告》。认为新禹公司在约定期限未对其上报的变更单价提出审核意见,应当以其上报单价为准。新禹公司称未收到该报告,不同意按照中水六局上报单价执行。

中水六局在一、二审期间均明确表示本案仅要求支付工程进度款,不进行工程结算。

二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同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二审法院认为,新禹公司与中水六局签订的《施工承包协议》、《新增、变更单价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应当按照合同履行各自的义务。

关于案涉合同的权利义务主体问题。二审法院认为,案涉合同虽由新禹公司与中水六局签订,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项目业主由新禹公司变更为泰来公司,新禹公司将其在本案所涉合同中的权利义务全部转移给泰来公司,并通知了中水六局。其后中水六局也与泰来公司履行合同,应当视为中水六局同意新禹公司与泰来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转移,泰来公司承继了新禹公司在合同中的权利义务,成为案涉合同的权利义务主体。

关于中水六局提出的欠付工程进度款问题。二审法院认为,按照施工合同关于工程进度款支付的约定,中水六局应当在每月末按监理人规定的格式提交月进度付款申请单,并附完成工程量月报表。但中水六局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在每月末提交月进度付款申请单及工程量月报表,而是在2004年2月25日向业主报送一份《工程月进度报表(2004年1、2月)》,该进度报表报送的是中水六局进场施工以来至2004年2月的全部工程量(未含“2002年合同外工程”),不符合按月报送的合同约定,由此造成的后果应当由中水六局自行承担。关于工程进度款应当采用何种计价标准的问题。首先,关于合同内工程。双方签订《新增、变更单价补充协议》的时间是2004年1月13日,对于此前已完工程的进度款,若中水六局按合同约定按月报送工程量,其计价标准亦应当适用原合同标准,故对合同内工程的进度款计价应当适用一审鉴定的计价原则。由于中水六局未按月报送工程量,致二审法院无法按月计算月进度款。那么,即使按照双方在一审审理中确认的工程量,以工程进度款计价标准计算出的合同内工程价款为35881528.35元(未下浮),扣除5%保留金后为34087451.93元。现中水六局已领工程款为35984147.62元,表明合同内工程部分不存在欠付工程进度款。至于工程结算,应当适用何种计价标准,由于中水六局坚持在本案中不进行工程结算,故二审法院对此不予评述。其次,关于“2002年合同外工程”,因双方未签订合同,没有关于工程进度款的约定,故亦不存在欠付工程进度款问题。该部分工程已经完工,双方应当进行结算,关于该部分工程的计价问题,亦可在结算中一并解决。

综上,由于中水六局未按约定提交月进度付款申请单及工程量月报表,故对其要求新禹公司承担欠付工程进度款责任,并由泰来公司、黔江区水务局、黔江区政府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中水六局提出的补偿费问题。因中水六局并未就补偿费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中水六局的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停工损失问题。中水六局提出因业主未按进度支付工程款,致使其全面停工长达31个月。现经审查,中水六局提出业主欠付工程进度款的理由不能成立,其提出因欠付工程进度款致使该工程停工31个月的理由亦不能成立。故对于中水六局要求新禹公司承担因未按工程进度付款所造成的停工损失之诉请,亦不予支持。

关于中水六局提出的200000元实现债权费用的问题。该费用系中水六局支付的律师费,中水六局现要求新禹公司、泰来公司、黔江区水务局及黔江区政府承担该项费用,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二审法院作出(2010)渝高法民终字第00093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9536元,鉴定费30000元,均由中水六局负担。

中水六局不服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本案一、二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错误。中水六局提交的《工程月进度报表(2004年1、2月)》真实有效,二审法院无视事实,以中水六局之前未按月提交月进度报表为由,否定各方签章的《工程月进度报表(2004年1、2月)》的效力,属于对事实认定的严重错误。二、二审法院对《新增、变更承单价补充协议》确定的单价适用认定错误。二审法院以中水六局未按月提交月进度报表为由,认为《新增、变更单价补充协议》签订之前的工程单价应按原合同价执行、签订之后的单价按补充协议价执行。该认定是错误的,理由如下:(1)《新增、变更单价补充协议》签订原因,在协议中已清楚载明。中水六局承建重庆市黔江区城市防洪工程一期工程1#分洪隧洞工程,于2001年11月26日签订《施工承包协议》。协议书签订后,由于业主原因,中水六局迟延半年才得以正式进场进行临建及合同外临建工程施工(包括本应由业主方承担的三通一平工程等),又延迟至2002年9月才得以开始主体工程施工。施工中业主设计方案频繁调整(包括将原设计为2条隧洞修改为1条之重大变化)、施工设计图纸严重滞后并反复修改,给中水六局正常施工造成极大的影响。进场时间和主体开工时间的延迟,加之工程进度款支付严重滞后于合同约定,致使中水六局不能按计划储备建筑材料,蒙受了建材价格大幅上涨导致的损失。基于上述多种因素,中水六局与新禹公司经过长时间的协商于2004年1月13日签订了《新增、变更单价补充协议》,对工程单价在原合同基础上进行了适当调整。(2)《新增、变更单价补充协议》明确约定,“三、新增和变更单价范围:1、取水池工程,2、隧洞工程,3、合同内的所有新增项目”,这3项已概括包含了本工程全部内容。(3)在三方加盖公章的《工程月进度报表(2004年1、2月)》中,该补充协议书所列单价均作为已确定单价列出。该报表最后一页“项目编号说明:7、此次单价已进入调整最终单价结算”。《工程月进度报表(2004年1、2月)》中记载的工程量虽然不能直接作为结算依据,但其中记载的单价显然是真实的,这进一步佐证了双方是明确认可该补充协议所确定单价应适用于整个工程的。三、二审法院对合同外工程价款的支付问题认定错误。合同外工程在《工程月进度报表(2004年1、2月)》已有明确确认,二审法院以未签订合同为由,认为该部分工程不应支付进度款,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四、二审法院对中水六局损失索赔部分未进行审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之规定申请再审。请求:1、撤销(2010)渝高法民终字第00093号民事判决;2、改判新禹公司向中水六局支付税后工程进度款及各项补助补偿共6476331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3、改判新禹公司赔偿中水六局停工31个月的直接经济损失6279649元;4、改判泰来公司、黔江区水务局、黔江区政府对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5、改判新禹公司向中水六局支付实现债权费用200000元;6、由新禹公司、泰来公司、黔江区水务局、黔江区政府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及鉴定费用。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