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来公司答辩称,一、中水六局提交的《工程月进度报表(2004年1、2月)》不符合合同约定,不能作为支付工程进度款的依据。二、中水六局主张欠付工程进度款的理由不能成立,一、二审判决对是否欠付工程进度款的认定正确。三、中水六局主张31个月停工损失以及各项补助补偿款没有事实依据。四、中水六局主张实现债权费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新禹公司、黔江区水务局、黔江区政府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再审查明,2005年11月26日,中水六局向新禹公司及项目监理提交了《上报补充新增、变更承包单价的报告》,该报告附:1、补充新增、变更承包单价汇总表;2、单价分析表。同年11月28日,项目监理部向新禹公司和城防工程项目部提交了《对中水六局“上报补充新增、变更承包单价的报告”批复的报告》并附《补充新增、变更承包单价意见》。2005年11月16日,中水六局向新禹公司和项目监理提交了《关于请求对我部停工期间损失进行补偿的报告》并表一、二、三、四、五。同年11月20日,项目监理部向泰来公司及城市工程项目经理部提交《对中水六局“关于请求对我部停工期间损失进行补偿的报告”补偿原则、标准的初步意见及补偿初步意见的报告》,载明“我部组织有关人员对照施工合同、监理规范及相关文件逐条进行核查,核查后初步提出了监理部对停工期间补偿原则和标准及要求中水六局必须提供停工补偿支持文件和依据,请公司和项目经理部进行复审后合手初出初步意见,再和中水六局的停工补偿问题进行协商。”同时,该报告附:1、中水六局呈报的停工补偿报告;2、停工补偿原则、标准;3、要求中水六局黔江工程项目部提供停工补偿支持文件。新禹公司未在上述报告上签字。 案涉工程在中水六局起诉前已经停工,但未进行竣工结算。 本院再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再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中水六局关于支付工程进度款、补助补偿款和赔偿损失的请求能否成立。 关于中水六局关于支付工程进度款及补助补偿款的请求能否成立问题。本院认为,新禹公司和中水六局签订《施工承包协议》通用合同条款明确约定工程进度付款为承包人应在每月末按监理人规定的格式提交月进度付款申请单,并附完成工程量月报表;监理人在收到月进度付款申请单后的14天内完成核查,并向发包人出具月进度付款证书,提出应支付给承包人的金额;发包人收到监理人签证的月进度付款证书并审批后支付给承包人,支付时间不应超过监理人收到月进度付款申请单后28天,若不按期支付,则应从逾期第一天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金额的利息。但在施工过程中,中水六局并没有按约定报送月进度付款申请单和工程量月进度表,而是以借款方式领取工程预付款。中水六局在诉讼中主张应根据《工程月进度报表(2004年1、2月)》支付工程进度款,但该报表实际上是中水六局进场施工至2004年2月份的全部工程量(未含2002年合同外工程量),显然与双方有关提交月进度付款申请单,并附完成工程量月报表的约定不符。故中水六局主张根据《工程月进度报表(2004年1、2月)》支付工程进度款,缺乏合同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关于案涉《新增、变更单价补充协议》适用范围问题。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关于《新增、变更单价补充协议》适用范围的争议,实际就是如何适用《新增、变更单价补充协议》确定单价对案涉工程进行结算的问题。该问题属于案涉工程的结算问题,应在工程结算中解决。但在本案一、二审期间,中水六局均明确主张不进行工程结算,只要求支付工程进度款。因此,中水六局申请再审主张依据《新增、变更单价补充协议》计算并支付工程进度款和补偿补助款,不符合合同约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关于中水六局主张合同外工程价款问题。本院认为,中水六局与新禹公司关于合同外工程未签订合同,对该部分工程价款的支付没有约定,且该部分工程已经完工。故二审判决认为该部分工程价款应在结算中一并解决并无不当。中水六局将合同外工程款作为工程进度款一部分请求新禹公司支付,亦缺乏合同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