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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迈安德食品机械有限公司与江苏牧羊集团有限公司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不正当竞争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5)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1
摘要:牧羊公司答辩称:1、迈安德公司使用牧羊公司集团标识的行为构成商标意义上的使用。带有“”的商标组合,是牧羊公司使用商标的表现形式之一,该使用方式凸现了“”图案及“牧羊”文字的商标属性。迈安德公司在其业务

牧羊公司答辩称:1、迈安德公司使用牧羊公司集团标识的行为构成商标意义上的使用。带有“”的商标组合,是牧羊公司使用商标的表现形式之一,该使用方式凸现了“”图案及“牧羊”文字的商标属性。迈安德公司在其业务活动中大量使用这种商标组合,是对牧羊公司商标的使用。无论迈安德公司是否属于牧羊公司的成员企业,其均无权使用牧羊商标和所谓的“集团标识”,其使用行为构成商标侵权。2、《“牧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合同》与《上岛协议》的内容互相矛盾,系事后伪造。第一,该合同仅有牧羊公司徐有辉一人签字,没有其他董事签字,且没有加盖公章,即便该合同存在,至今也未生效;第二,该合同签订时,商标所有权人为扬州市邗江区粮食局,故牧羊公司无权许可迈安德公司使用牧羊商标。即便该合同存在,也属于无效合同。第三,共同事业创业股不是迈安德公司商标许可使用的对价,且所谓“共同事业创业股”的承诺从来就没有兑现过。综上,迈安德公司对牧羊公司商标的使用不具有正当性,请求驳回迈安德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对一审、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迈安德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及牧羊公司的答辩意见,本案再审审查的争议焦点为:迈安德公司是否侵犯牧羊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而分析迈安德公司是否构成侵犯牧羊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则需从《“牧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合同》是否有效,迈安德公司在经营活动中使用牧羊公司的集团标识是否具有正当性方面予以分析认定。

一、? 《“牧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

首先,《“牧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合同》是否有效,取决于

该合同是否符合《上岛协议》的要求。鉴于牧羊公司与迈安德公司对《上岛协议》的效力均不持异议,因而作为规范牧羊公司董事行为的《上岛协议》,对其相关各方而言,均有约束力。《上岛协议》就牧羊公司的董事新设立公司,在经营活动中使用牧羊公司注册商标事宜,作了限制性的规定,即除有偿使用并签订书面许可使用合同外,还要求该合同需经牧羊公司董事会批准等。作为牧羊公司的各位董事应知悉《上岛协议》的上述规定,但迈安德公司提交的《“牧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合同》,只有迈安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斌与牧羊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有辉的签名,没有牧羊公司的印章,也没有徐有辉的签约行为已得到牧羊公司董事会批准的证据,在牧羊公司否认该合同真实性,并对合同内容(有否对价等)提出质疑的情况下,二审法院认定《“牧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合同》约定的内容,违反《上岛协议》有关董事设立公司使用牧羊商标时所需要的条件,迈安德公司仅依据该商标许可使用合同,不能取得涉案商标的使用权。该认定并无不当。迈安德公司以“该合同事实上已经得到了牧羊公司董事会批准,迈安德公司按照‘共同事业创业股委托代管协议’实际给付了商标使用的对价,迈安德公司有权使用牧羊商标”作为申请再审的理由,因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二、迈安德公司在经营活动中使用牧羊公司的集团标识是

否具有正当性问题

1、迈安德公司与牧羊公司的关系。由于《上岛协议》没

有就何谓“成员企业”予以界定,导致双方当事人对迈安德公司是否属于牧羊公司的成员企业说法不一。本院认为,虽然《上岛协议》没有就牧羊公司成员企业作出界定,但根据牧羊公司董事会会议纪要等相关证据,可以证明迈安德公司系牧羊公司的成员企业。2004年2月26日牧羊公司董事会会议纪要证明,迈安德公司成立之初曾在牧羊公司所属“工程技术中心”办公,其搬离该办公地点,是因牧羊公司发展需要,要求迈安德公司加快新区建设速度。2004年5月4日牧羊公司董事会会议纪要中,明确将迈安德公司界定为集团成员企业。所以,迈安德公司的成员企业身份,是经牧羊公司董事会确认的。牧羊公司还曾委托《中国油脂》杂志及在牧羊公司的网站上,为迈安德公司作广告宣传,称迈安德公司为牧羊公司的下属部门或成员企业,并将迈安德公司的科技成果作为牧羊公司的科技成果进行宣传报道。2004年7月至2007年2月期间,牧羊公司还在其内部刊物《牧羊通讯》中,刊登其下属部门及成员企业的联系方式,迈安德公司也在其中。上述事实,足以证明迈安德公司系牧羊公司的成员企业。牧羊公司对此予以否认缺乏证据支持。

??? 2、迈安德公司是否有权使用牧羊公司的集团标识。牧羊公司为了规范使用其集团标识,制作了相关企业视觉识别系统,且有多种表现形式。从牧羊公司公开使用的不同的集团标识看,整体上都含有“”注册商标及牧羊公司企业名称及其字母组合;涉及分(子)公司的,“”与文字及字母如何排列也有严格的要求。

本案中,迈安德公司是否有权使用牧羊公司的集团标识,是双方当事人争议的核心问题。鉴于牧羊公司对其分(子)公司及其成员企业是否均有权使用牧羊公司的集团标识没有限制性规定,因而迈安德公司作为牧羊公司的成员企业,为彰显其牧羊公司成员企业的身份,在经营活动中使用牧羊公司的集团标识符合常理,且无不正当性。根据查明的事实,迈安德公司在经营活动中,系按照与其他分(子)公司或成员企业相同的方式使用牧羊公司的集团标识,没有在其产品上单独使用牧羊公司的“”注册商标,或存在不规范使用牧羊公司的集团标识的行为。对于迈安德公司使用牧羊公司的集团标识的行为,牧羊公司非但没有禁止,反而代表迈安德公司与《中国油脂》杂志签订广告发布合同,委托该杂志为迈安德公司发布广告,并约定广告采用客户提供的样稿。牧羊公司在长达一年的时间内,主动在公开发行的杂志上为迈安德公司使用集团标识的事实,亦证明牧羊公司认可迈安德公司有权使用集团标识。牧羊公司辩称迈安德公司无权使用其集团标识证据不足。

综上所述,迈安德公司对牧羊公司的集团标识的使用行为具有正当性,不构成对牧羊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二审法院认定迈安德公司侵犯牧羊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三)项、第一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苏知民终字第26号民事判决及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扬民三初字第0019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江苏牧羊集团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96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600元,合计19200元,由江苏牧羊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于晓白

代理审判员  王艳芳

代理审判员  李 嵘

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 晨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