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了规范牧羊公司及其成员企业对企业标识的使用,牧羊公司自1998年开始使用视觉识别系统,并在2003年进行了完善,成为集团公司内部按照该系统要求使用集团标识。其中:1、PART A\4,企业简称、中英文组合:上面是“牧羊集团”,下面是“MUYANG GROUP”,字体由方正综艺体演变而来;2、PART A\5,标识、企业简称组合,左为羊头图形,右上为“牧羊集团”,右下为“MUYANG GROUP”;3、PART A\10,标识、企业简称、子公司全称组合:羊头图形在左,右边分为上下两排,上排左为“牧羊集团”和右为“MUYANG”,下排企业中文全称在上和企业英文名称全称在下。牧羊公司下属的牧羊粮食机械工程公司、牧羊仓储工程有限公司等均按该规定规范使用企业标识。 2003年10月31日,牧羊公司市场部代表迈安德公司与《中国油脂》杂志签订广告发布合同,委托该杂志于2003年12月20日至2004年12月31日为迈安德公司发布广告,广告采用客户提供的样稿。2004年第3期、第7期刊登的广告文字内容为:“江苏牧羊迈安德食品机械有限公司是牧羊集团公司在油脂机械、工程领域的专业公司……”广告中的图片为牧羊公司厂房。其中2004年第7期上还刊有牧羊公司子公司扬州牧羊仓储工程有限公司的广告。在广告中企业标识上,迈安德公司和扬州牧羊仓储工程有限公司的格式均按照VI视觉识别系统要求,图形商标在左,右边分上下两排,上排为牧羊集团公司和MUYANG GROUP,下排为企业名称汉字全称和英文全称。2006年5月6日的《牧羊通讯》中缝中,牧羊公司刊载了其下属部门及成员企业的联系方式,迈安德公司也名列其中。 在牧羊公司网站主页“牧羊新闻”栏目下,有一则标题为《牧羊3个项目获‘2006年度中国粮油学会科学技术奖’》的新闻:“……牧羊集团有3个项目入围,分别是‘YJCX型箱链式浸出器’……此次牧羊有3个项目从众多的申报项目中脱颖而出,实属不易,再次证明了牧羊集团强大的科技创新能力……”而“YJCX型箱链式浸出器”生产技术为迈安德公司所有。 迈安德公司在经营活动中,使用了带有“牧羊”和“”的相关标识,具体如下:在企业宣传画册(油脂工程及淀粉机械)中使用了“”(左)+牧羊集团及MUYANG GROUP(右上)+迈安德公司的企业名称(右下)组合及“牧羊·迈安德”(下面对应各自汉语拼音)和“”(左)+牧羊集团(右上)+MUYANG GROUP(右下)组合;在迈安德公司网站的网页上及信封上使用“”(左)+牧羊集团及MUYANG GROUP(右上)+迈安德公司的企业名称(右下)组合。 迈安德公司曾为江西万载酒业有限公司制作玉米预处理生产线,其中“脉冲布筒滤尘器”的铭牌上标有“” +R标识及牧羊公司的企业名称;“牧羊水滴王968粉碎机”、“自动振动筛”、“TDTGK系列斗式提升机”上的铭牌上标有“” +R标识、牧羊公司的企业名称及江苏牧羊集团。2008年3月8日,迈安德公司与金赛德公司签订设备产品买卖合同一份,合同标的包括提升机、分级筛、刮板运输机、输送绞笼等。一审庭审中,迈安德公司提供了其自2007年1月至2009年5月向牧羊公司购买包括前述设备在内的《购销合同》,证明上述设备购自牧羊公司处。 2009年1月5日,牧羊公司向迈安德公司发函两份,《警示函》认为迈安德公司未经牧羊公司许可在其宣传画册中使用了牧羊公司的厂容厂貌图片、企业荣誉和资质、设备图片、集团成员标识,宣称为牧羊公司的专业品牌,侵犯了牧羊公司的知识产权,要求迈安德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另一份函则认为牧羊公司并未许可迈安德公司使用其字号,要求迈安德公司在2009年3月10日前停止使用“牧羊”字号。 2009年1月20日,牧羊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称其对第1253437号、第1255640号、第3867365号“牧羊MUYANG及”商标及第3962804号“”商标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且“牧羊MUYANG及”商标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其商品具有极高的市场美誉度。迈安德公司的经营范围与其存在重合,双方之间有竞争关系。迈安德公司在其企业网站、宣传画册、生产的产品、信封及销售合同文本显著位置突出使用牧羊公司的第3962804号“”商标及“牧羊”字样,足以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侵犯了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同时迈安德公司在对外宣传时均标注牧羊公司的企业名称与牧羊公司的商标组合使用,误导公众,是不正当竞争行为。请求判令:迈安德公司立即停止侵犯牧羊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公开向牧羊公司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在全国性报刊上刊登致歉声明,赔偿牧羊公司50万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在一审过程中,牧羊公司于2009年4月28日再次致函迈安德公司,要求迈安德公司在2009年5月10日前停止使用“牧羊”字号。2009年4月29日,迈安德公司回函牧羊公司,称其使用“牧羊”字号是根据《上岛协议》的约定且经牧羊公司许可,牧羊公司要求其停止使用“牧羊”字号须以其公司高管放弃公共事业股为前提。牧羊公司于2009年5月16日再次致函迈安德公司,认为牧羊公司可以许可迈安德公司使用“牧羊”字号,亦可以要求迈安德公司停止使用“牧羊”字号,迈安德公司附条件停止使用“牧羊”字号无法律依据,要求迈安德公司立即停止使用“牧羊”字号。 一审法院认为: 一、牧羊公司对第1253437号、第1255640号、第3867365号“牧羊MUYANG及”商标及第3962804号“”商标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经商标局核准,牧羊公司获准注册了第1253437号、第1255640号、第3867365号“牧羊MUYANG及”商标及第3962804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7类,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牧羊公司在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上就相关注册标识拥有专用权,有权禁止他人未经许可、擅自在相同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以及在域名、商号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标识,第1253437号商标作为驰名商标有权禁止他人在不相类似的商品服务的范围使用。 ? ? 二、迈安德公司在经营过程中使用“牧羊”字号已经牧羊公司许可,其作为牧羊公司成员企业在经营过程中为彰显成员身份而使用“牧羊集团”标识,并不构成侵权。由于牧羊公司许可迈安德公司使用“牧羊”字号,未收取对价,且未约定使用期限,该许可为无偿不定期许可,牧羊公司可随时取消许可,但须给予迈安德公司合理期限。牧羊公司在本次诉讼中已明确表示不再许可迈安德公司使用“牧羊”字号,且不再承认迈安德公司企业集团成员身份,在此情况下迈安德公司应在合理期限内停止使用相关标识。 三、? 迈安德公司在经营活动中使用“”标识,侵犯了牧羊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同时构成不正当竞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