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依据《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以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依据(2012)辽民二初字第32号民事判决和本案查明的事实,置地公司已经以包括涉案578套在建工程在内的1740套在建工程作为抵押物,与建设银行签订了抵押合同,并于2009年12月31日在房产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对此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因此,自2009年12月31日办理抵押登记时,建设银行就取得了对涉案578套在建工程的抵押权。 投资公司主张置地公司办理抵押登记时所持有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规划许可证是作废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是变造的,置地公司进行了虚假的抵押登记。对此,本院认为,办理抵押登记时,对于材料是否齐全、是否真实有效的审查权属于办理登记的行政部门。在行政部门已经做了抵押登记的情形下,投资公司若认为该登记行为有问题,可提起相应行政诉讼。在行政部门撤销登记之前,抵押权应视为合法有效。 投资公司主张建设银行未将土地使用权和在建工程一同抵押,违反银监会规定,抵押权应为无效。对此,本院认为,现行法律、行政法规并没有关于在建工程和对应的土地使用权必须同时抵押、否则无效的强制性规定,投资公司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 投资公司主张置地公司与建设银行恶意串通,损害了第三人的利益,抵押行为应为无效,但对其主张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投资公司对涉案578套在建工程是否享有足以对抗建设银行抵押权的权利的问题。 本院认为,从投资公司提交的《项目转让协议》、《项目转让补充协议书》的内容来看,涉案578套在建工程所在的C地块此前是包含在置地公司已经取得的“海岸东方”一期项目土地证中,故投资公司认为其对涉案578套在建工程为原始取得的主张不能成立。 依据《物权法》第九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不动产物权的证明。建设银行的抵押权设立于2009年12月31日,投资公司主张其在此之前已经成为涉案578套在建工程的所有权人,但其提交的大金国土挂字(2009)-65号成交确认书、土地出让金收据、施工合同等证据,均不属于不动产权属证书,不能作为享有不动产物权的证明,因此其主张不能成立。 投资公司虽提交了(2011)第0621005号土地证,但该土地证取得于2011年,即抵押权设立在先,其取得土地使用权在后。基于抵押权的物上追及力,即使涉案578套在建工程所在范围内的土地包含在该土地证范围之内,投资公司的土地使用权也不能否定和对抗建设银行的抵押权。 综上,投资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2012)辽民二初字第32号民事判决中“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天津街支行有权对已设定抵押的位于大连市金州区友谊街道御海园的158100.61平方米的1740套中的578套(建筑面积49450.7平方米)在建房屋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判决内容存在错误,其上诉请求和理由均不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50000元,由大连海岸东方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韩延斌 代理审判员 王林清 代理审判员 于 蒙 二〇一四年五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韦 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