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年9月9日,置地公司与晔隆公司签订了项目转让协议,约定:置地公司将已缴纳了土地出让金并办理完毕相应的土地招拍挂手续的坐落在大连市金州区西海的规划用地面积约5.47万平方米的项目转让给晔隆公司;转让方式为由置地公司先成立独立子公司,将转让项目转入子公司,子公司取得转让项目土地证后,房屋预售前,置地公司将子公司全部股权转让给晔隆公司。 2008年1月31日,置地公司与晔隆公司、龙驰公司就其与晔隆公司于2007年9月9日签订的大连市金州区“海岸东方”一期部分开发项目(即C区项目)的项目转让协议签订了项目转让补充协议书,约定:置地公司与晔隆公司、龙驰公司共同以现金方式出资设立投资公司。新公司成立后,置地公司负责建账将C区项目的成本分离给新公司。C区项目土地证从土地总证中分割出来后,2008年8月1日前,置地公司将C区项目用地按土地摘牌价格评估作价后入股新公司。2008年2月13日,置地公司与晔隆公司、龙驰公司作为股东成立了投资公司。 2008年4月28日,置地公司向晔隆公司、龙驰公司出具承诺书称,依据2008年1月31日三方签订的项目转让补充协议书的约定,三方共同出资成立投资公司。置地公司承诺在2008年8月1日前,将C区项目用地评估作价按土地摘牌价格入股到投资公司。现投资公司已经注册成立,置地公司承诺晔隆公司、龙驰公司可以以投资公司的名义正常经营大连海岸东方C区项目。如果因不能按约定时间将大连海岸东方C区项目土地入股到投资公司,因此带来的实际损失由置地公司承担。 2009年11月28日,置地公司与晔隆公司、龙驰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因未能实现将C区土地使用权办到原协议约定的投资公司名下,现拟对海岸东方项目相关地块进行调整挂牌,由置地公司组织晔隆公司、龙驰公司、投资公司对此次挂牌项目进行联合摘牌,以最终达到将C区土地使用权证办到投资公司名下的目的。置地公司承诺联合摘牌后,将C区土地使用权证办到投资公司名下之日起十日内,置地公司与晔隆公司、龙驰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将置地公司持有的投资公司52%的股权无偿转让给晔隆公司、龙驰公司,并在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后七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股权过户登记手续。无论置地公司采取联合摘牌形式,还是采取转让方式将C区土地使用权办到投资公司名下,置地公司均须保证能将与C区土地开发相关的包括但不限于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等一切手续在将土地使用权证办理到投资公司名下45个工作日内办理到投资公司名下。置地公司完成该补充协议约定的证件办理完毕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晔隆公司、龙驰公司应根据原项目合作协议约定的价款将未付余款支付给置地公司。 投资公司向辽宁高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2012)辽民二初字第32号民事判决中“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天津街支行有权对已设定抵押的位于大连市金州区友谊街道御海园的158100.61平方米的1740套中的578套(建筑面积49450.7平方米)在建房屋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判决内容,并由建设银行、置地公司、欧美亚公司、朱清明、西庆国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辽宁高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建设银行对涉案御海园C区7-10号楼578套房屋设定的抵押权是否合法有效。 置地公司于2009年12月28日与建设银行签订了贷款合同和抵押合同,并于2009年12月31日在房产管理部门办理了相应的在建工程抵押登记,且该抵押登记办理时,置地公司向房产管理部门提交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详规图以及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该在建工程抵押登记形式要件齐备,并无瑕疵。 在置地公司与建设银行办理涉案在建工程的抵押登记之时,投资公司虽于2009年12月与置地公司等另4家公司对(2009)-48号土地完成了联合摘牌,与金州区国土局签订了《成交确认书》,但直到2011年4月,投资公司方取得C区土地的使用权证,2012年9、10月间投资公司才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投资公司名下的地字第210213201210151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中虽然注明原置地公司名下的2006-135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已登报作废,但置地公司在使用其名下该许可证办理抵押登记时,该许可证尚处有效状态。现并无证据证明,建设银行就涉案房屋的抵押权的设立存在不当之处。辽宁高院(2012)辽民二初字第32号民事判决书中判决建设银行有权对涉案房屋优先受偿,亦无不当之处。 另外,辽宁高院在审理(2012)辽民二初字第32号案中,在查封置地公司名下财产时,查封了涉案C区7-10号楼的578套房屋,由此可见,该578套房屋的在建工程始终登记在置地公司名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以下简称《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房地产转让、抵押时,房屋的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转让、抵押。但该条规定并不必然引发土地使用权人当然拥有地上房屋所有权的结果。投资公司提出的其为海岸东方项目C区的土地使用权人,则该土地之上的C区7-10号楼的房屋亦应归其所有的主张,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本案中,投资公司是(2012)辽民二初字第32号案件中被抵押的C区7-10号楼所在土地的使用权人,应当属于该案的第三人;投资公司未能参加该案的诉讼确系因不可归责于该公司的事由,故投资公司可以提起本案的第三人撤销之诉。但投资公司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该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中建设银行有权对已设定抵押的位于大连市金州区友谊街道御海园的总计158100.61平方米的1740套中的578套在建房屋折价或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这一内容错误。投资公司要求撤销(2012)辽民二初字第3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建设银行有权对已设定抵押的位于大连市金州区友谊街道御海园的总计158100.61平方米的1740套中的578套在建房屋折价或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这一内容的主张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综上,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辽宁高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投资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50000元,由投资公司负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