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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海岸东方投资有限公司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天津街支行、大连海岸东方置地有限公司、大连欧美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3)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7
摘要:投资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辽宁高院(2013)辽民撤字第1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撤销辽宁高院(2012)辽民二初字第32号民事判决中关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天津街支行有权对已设定抵押的

投资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辽宁高院(2013)辽民撤字第1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撤销辽宁高院(2012)辽民二初字第32号民事判决中关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天津街支行有权对已设定抵押的位于大连市金州区友谊街道御海园的158100.61平方米的1740套中的578套(建筑面积49450.7平方米)在建房屋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的优先受偿”的判决内容。2、本案的诉讼费由建设银行、置地公司、欧美亚公司、朱清明、西庆国承担。理由如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程序审查错误。1、投资公司自始享有涉案578套房屋的所有权,一审认定属于置地公司所有错误。认定涉案578套在建房屋所有权的关键是其所在C区建设用地使用权主体和578套在建房屋建设主体。在设定抵押之前,投资公司已通过挂牌出让方式取得成交确认书并全额支付土地出让金,之后取得土地使用权证。578套房屋为投资公司出资建设且投资公司已经取得相应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2、置地公司与建设银行办理在建工程抵押登记时,所持有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规划许可证都是作废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是变造的,置地公司进行了虚假的抵押登记,其行为构成无权处分和欺诈,应认定抵押合同无效。3、建设银行对取得578套在建房屋抵押权不具有善意,未尽审慎经营义务,在未将土地使用权和在建工程一同抵押的情形下向置地公司发放巨额贷款,违反银监会规定,抵押权应为无效。置地公司与建设银行恶意串通,损害了第三人的利益,该抵押行为应为无效。4、辽宁高院仅以执行法官作出的形式查封决定认定涉案578套房屋的所有权人为置地公司而非投资公司为事实认定错误。辽宁高院对《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二条理解错误,对第三人撤销之诉审查内容错误。5、涉案578套房屋多数已经售出,因置地公司非法抵押而无法办理产权证,使得买房人的利益无法得到保障,产生不良社会影响。除去涉案578套房屋外,置地公司抵押给建设银行的剩余1162套房屋的市值足以偿还欠款。

建设银行答辩称:辽宁高院(2012)辽民二初字第32号民事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对投资公司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1、建设银行取得的抵押权合法有效。建设银行与置地公司所签《抵押合同》列出的抵押物明细包括涉案的578套房屋,双方于2009年12月31日办理了在建工程抵押登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第九条规定,抵押权依法发生效力。辽宁高院在审理(2012)辽民二初字第32号案件中,依法对抵押物进行查封,当地房产管理处亦认定涉案578套房屋在建工程始终登记在置地公司名下并协助进行了查封。2、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办理在建工程抵押登记时,置地公司提供的全部手续均合法有效,投资公司所称“置地公司所持有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等手续都是作废及伪造的”没有事实依据。3、依据《物权法》第一百三十九条规定,建设用地使用权自登记时设立。投资公司于2011年4月才取得土地使用权,即建设银行取得抵押权在先,投资公司取得土地使用权在后。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投资公司取得C区土地使用权不是初始登记,实际上属于更名或者转让。因抵押权具有物上追及力,该更名或转让不能撤销之前土地上已经依法登记的抵押权。4、即使投资公司的主张有其合理的成分,建设银行取得抵押权为善意且已经支付了3.2亿元的对价,符合《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有关善意取得的规定,抵押权仍应得到保护。5、投资公司无权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提起本案诉讼。投资公司对涉案578套房屋不享有权利,不是适格原告。投资公司与置地公司为关联公司,投资公司对置地公司贷款抵押、诉讼纠纷“知道或应当知道”。投资公司与置地公司属于恶意串通,恶意诉讼,企图逃废拖欠建设银行的贷款。

置地公司、欧美亚公司、朱清明、西庆国答辩称,置地公司和建设银行的抵押登记是根据法律规定依法形成的,投资公司所称“置地公司在办理抵押登记时存在欺诈行为”不成立,建设银行所称“投资公司和置地公司恶意串通”也不成立。关于本案的其他事实,因本案涉及时间较长,公司人员变动较大,没法提供准确情况。

本案审理中,投资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8张项目转让费收据和1张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收据,以此证明投资公司自2008年2月13日起就是C区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实际权利人,其作为竞买人于2009年12月13日实际成为C区建设用地使用权主体。建设银行对此质证意见为:不属于新证据,不予质证。置地公司、欧美亚公司、朱清明、西庆国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所谓项目转让费的8张收据包含了项目转让费、土地转让款和配套费三种性质的费用;土地出让金的收据对应的这笔款项实际上为置地公司支付,而非投资公司支付。2、辽宁高院(2010)辽民一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以此证明建设银行一审提交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是冒充的,其上所载的施工单位不是涉案在建工程的实际施工单位,建设银行对此未作调查便办理在建工程抵押,其设立抵押时不具有善意,无权取得抵押权。建设银行对此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无法核实。该判决书属于置地公司和案外人公司之间的纠纷,建设银行不知道。建设银行提交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涵盖了A区到F区的所有建设项目,不是仅仅针对C区办理的,在办理施工许可证时规划部门只要求提供一个施工单位即可,投资公司以此否认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真实性的主张不成立。置地公司、欧美亚公司、朱清明、西庆国同意建设银行的质证意见,认为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是就整个项目的许可,而非针对哪个区域,其上记载的施工单位并不必然是实际施工单位。3、大连金州新区区划地名办公室大金地发(2013)293号“关于派尔海岸东方C区住宅楼门牌号码的批复”、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通知书和房屋建筑白蚁预防合同,以此证明投资公司是涉案C区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及在建房屋建设主体。建设银行对此质证意见为:这些证据都形成于抵押权设立之后,不能否认抵押权的合法有效性。置地公司、欧美亚公司、朱清明、西庆国对此质证意见为这些属于抵押权设立之后发生的事实,不能推翻抵押权。4、编号为210206201401090701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以此证明涉案C区578套在建房屋的建设主体为投资公司。5、建设银行与置地公司签订的土地使用权抵押合同复印件、建设银行与置地公司签订的固定资产贷款合同复印件、建设银行与大连欧美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复印件、建设银行与朱清明签订的保证合同复印件、建设银行与西庆国签订的保证合同复印件,以此证明建设银行明知已完工在建工程抵押必须同时办理土地使用权抵押,但其在涉案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未办理成功的情况下,仍违反法律规定、银监会监管规定及合同约定向置地公司发放贷款,其设立在建工程抵押时不具有善意,其无权取得抵押权。6、编号为210213200801210101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复印件,以此证明建设银行原审提交的此证上所载的施工单位不是涉案在建工程的实际施工单位,建设银行对此未作调查便办理在建工程抵押,其设立抵押时不具有善意,无权取得抵押权。7、大连市金州区工商行政管理局限期办理变更登记(备案)通知书、工商变更登记核准(备案)通知书、内资企业注册内容查询卡,以此证明投资公司和置地公司无任何投资关系及关联关系,建设银行关于逃废银行债务的说法是虚假的。8、商品房买卖合同、买房人的申诉书,以此证明涉案房屋大部分已经售出,但由于置地公司非法抵押,买房人至今无法办理房屋产权证书。建设银行对第4-8项证据的质证意见为:编号为210206201401090701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及大连市金州区工商行政管理局限期办理变更登记(备案)通知书、工商变更登记核准(备案)通知书、内资企业注册内容查询卡与本案抵押权成立与否没有关联,不能成为新证据;其他证据均不是一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民事诉讼证据规定》)规定,不属于二审中的新证据,对此不予质证。置地公司、欧美亚公司、朱清明、西庆国对以上证据没有发表质证意见。

责任编辑:国平